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898号A座。

负责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永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7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和理由:一、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公估报告金额过高,远远超出实际维修价格。财产损失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转账凭证及相关配件购入凭证等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因此,直接参考公估报告就全额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显金额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未提交施救协议证实施救里程及使用拖车、吊车情况。远远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出台的河北省道路施救收费标准。请二审法庭予以酌减。三、本次事故赔偿三者损失均为案外人丁聪聪支付,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且签订赔偿协议均为丁聪聪与第三人自愿签订,就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未经上诉人同意及定损,因此,对赔偿三者损失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有权进行重新核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不合理。赔偿案外人的损失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真实损失,不能按赔偿金额认定损失。四、公估费、诉讼费明显非因事故所直接导致,所以上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应由本次事故侵权人承担。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康永刚辩称,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作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是没有提出任何反驳的证据,应当以公估报告的金额评估车辆损失。2、施救费根据保险法57条规定,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保险法64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3、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已赔偿第三者损失,有权就第三者的损失向上诉人进行索赔。

一审原告诉称 康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康永刚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973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丁聪聪驾驶冀F×××××车辆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后,又撞上路边太阳能路灯,郭军涛家墙体、景观石、卫生间房屋及院内狗笼、鸡舍、鸽舍、广告牌等物,造车辆损坏及上述各项物品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聪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康永刚支付施救费13000元。冀F×××××车辆损失经由满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F×××××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26360元,康永刚垫付评估费15900元。经查明,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曲阳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94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以上均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冀F×××××车辆系由张建兴以分期购车方式购买后转让给康永刚,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利益实际享有人为康永刚,2020年8月,该车辆已由康永刚实际出资还清全部分期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票据、施救票据、赔偿三者凭证、赔偿协议书、工程维修票据、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建兴出具的声明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康永刚虽非冀F×××××车辆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张建兴出具的声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康永刚享有车辆商业险保险利益。故康永刚提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之诉符合《保险法》规定,其为适格诉讼主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冀F×××××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康永刚主张的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对于事故造成的康永刚车辆损失、康永刚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施救费、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以及赔偿三者的相关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康永刚。冀F×××××车辆损失系由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仅以评估金额过高否定其证明效力明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冀F×××××车辆损失为226360元的评估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评估费159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康永刚预先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以后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涉案事故施救难度相关联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施救费13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赔偿三者损失42097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赔偿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工程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康永刚的实际支出,因冀F×××××车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曲阳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康永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交强险保险利益享有者,故对于赔偿三者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40097元。综上所述,康永刚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95357元(车辆损失226360元+车辆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15900元+三者损失40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95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855元,原告康永刚负担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冀F×××××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估损金额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提交相关维修凭证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因本案并非未经定损主张维修费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康永刚提交了保定市远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支持,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未提交施救费票据存在瑕疵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三者损失均为案外人丁聪聪支付,并非被上诉人,且赔偿协议均为丁聪聪与第三人自愿签订,无相关证据证实真实损失。一审已查明丁聪聪系冀F×××××车辆驾驶员,康永刚作为丁聪聪的雇主对造成三者损失赔偿后进行主张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以及康永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赔偿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工程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能够证实康永刚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诉讼费,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超楠

审判员  胡振营

审判员  赵孟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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