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万美玉,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反诉原告):刘桂玉,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吴国胜妻子。

被告(反诉原告):吴世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吴国胜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周年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吴国胜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万美玉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国胜、刘桂玉、吴世华、周年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湘082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万美玉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2月20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吴国胜、刘桂玉、吴世华、周年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堵塞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排水沟上的石块和水泥,恢复水沟(底部硬化)原状;清除喂养在水沟中的家禽及丢弃的垃圾;拆除冲向原告围墙基脚的排水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万美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万美玉与吴国胜于2018年10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申请人应保持水沟通畅,不得阻塞和占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从外地迁至建兴岭落户的居民,两家房屋相邻,被告先建房。2016年下半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围墙,被告要求离其界址1米砌墙,后再次要求让出0.6米间距,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围墙砌好后,对留出的1.6米间距进行了硬化,用作水沟排水。2018年10月,被告紧挨原告围墙砌墙,将原告留出的1.6米排水沟部分占用,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镇干部调解,在被告同意水沟共用的情况下,原告作出让步同意被告占用部分土地,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但被告砌墙时又将原告水沟底部的硬化全部毁坏,导致水沟浸水。2020年7月因雨季水流量大,被告以水沟中的水进入其一楼为由,将两家共用的排水沟前方和后方用砂石混凝土堵塞,导致原告家的积水无法排出,积水流向马路;同时,被告将房屋落水管管口直接冲向原告家围墙,导致围墙开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国胜、刘桂玉、吴世华、周年英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在修建围墙时,被告要求原告让出1.6米间距作为相邻滴水排水沟没有事实依据,现原告与被告相邻滴水排水沟完全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2018年被告砌墙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房屋免遭排水冲击,并没有占用排水沟,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是被告为息事宁人作出的让步;2.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妨害和损害。

吴国胜、刘桂玉、吴世华、周年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排除妨害,疏通反诉被告房屋护墙内的历史自然排水通道,拆除修建在其围墙内的排水沟并将其围墙内的房屋平面及天塔排水直接引入其房屋西面的自然河道;2.赔偿反诉原告因其排水及导致自然排水管道堵塞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房屋西面与被告房屋相邻,反诉原告房屋于2010年修建,直到反诉被告建房,反诉原告房屋从未发生水灾、内涝现象。反诉被告修建房屋后,由于建房的地基直接将原有自然排水管道压住,导致原自然排水管道堵塞,遇暴雨天气,即出现内涝。2016年,反诉被告在相邻原告房屋的界址上修建围墙,将其相邻界址内的地基全部占用。2018年,反诉原告为了自己的房屋免遭洪水内涝,准备在与反诉被告房屋相邻的自己的宅基地上砌墙挡水,遭到反诉被告无理阻止,迫于无奈,反诉原告又将自己的宅基地让出约30厘米供两家共用排水。2020年,反诉被告在其围墙内修建一条水沟,直接将雨水排向反诉原告房屋方向,将其院内部分积水直接从反诉原告房屋西面交界处灌注,加急了反诉原告房屋内涝风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万美玉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建房压住排水管道,导致原排水管道堵塞,造成反诉原告房屋内涝不属实。反诉原告安放在反诉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排水管道为110厘米涵管,反诉被告建房不影响管道排水;反诉被告修建围墙时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预留了1.6米排水沟,反诉原告在砌坎时将靠主公路前段反诉被告预留的水沟占用后仅剩30厘米,导致水沟排量不足;反诉原告在搭建临时棚时,在主排水管道上砌墙,将主排水管道排水口堵塞,以及主排水管出口的水沟坍塌,导致雨水无法正常排出。2.反诉原告的损失与本人无关。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房屋所处位置原为水塘,周边的山水均汇集于此,反诉原告在搭钢架棚时将主排水管排水口堵塞,导致雨水无法正常排出,发生内涝,与反诉被告院内的排水没有任何关系,其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本诉原告提交1.土地纠纷调解协议,拟证明案涉排水沟经村、镇调解,确定系原、被告两家共用;2.调查笔录(刘纪远、朱方学、蒋金凤),拟证明原告砌的围墙距离被告的土地界址1.6米,被告砌墙时满界,没有预留排水沟,被告在2018年砌坎时将原告留的排水沟大部分占用了;3.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砌墙时强行将原告留的排水沟占用,并将排水沟前后堵塞,在沟中丢弃垃圾、养鸡,并将其落水管冲向原告的围墙;4.视频,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排水沟全部是原告所留,被告强行占用后双方发生纠纷,吴世华、周连英参与了堵塞排水沟;5.不动产登记证与宗地图,拟证明争议水沟的地基属于原告所有。以上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签订证据1协议时,原告没有修建涉案水沟;购买地基时也无村干部在场,故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现场照片能够显示之前对界址钉有界限桩;双方发生矛盾是事实,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真实,能够反映当时客观现状,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面调取,被调查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反诉原告提交: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建房之前的现状,原、被告相邻的排水通道为屋后的自然排水沟渠,房屋之间位置并不是历史排水通道;2.证明一份(伍志文)和照片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处的界址情况,原告在被告砌墙挡水施工时,强行阻工;3.建兴岭社区证明一份、原、被告房屋位置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建房时间为2010年,反诉被告房屋与反诉原告房屋相邻现状。反诉被告不依法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反诉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造成了极大安全隐患;4.照片20张,拟证明反诉被告建房时将历史排水通道堵塞,将房屋平面及天塔的积水擅自排放,灌至反诉原告房屋北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光盘一张,拟证明反诉被告擅自排放废水,导致相邻房屋受到了巨大的安全隐患;6.证明两份(代爱明、刘江慈),拟证明涉案水沟的地基属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争议的水沟已经调解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本院认为上述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以及证据2中的两张照片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双方相邻关系的客观现状,故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明以及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吴国胜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其岳父刘学涛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建兴岭居委会的安置地范围内修建了四层房屋,刘桂玉、吴世华、周年英与吴国胜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15年万美玉从案外人伍志文手中购买了同地段位于吴国胜房屋西面的土地,将土地回填与公路齐平,修建了5-6米的护墙、围墙和五层房屋。自此以后,吴国胜因房屋屋基前高后低,其房屋一楼多次发生内涝。2018年10月16日吴国胜在房屋西面与万美玉护墙相邻一侧沿自然地势(南高北低)砌岩墙时,万美玉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村、镇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砌墙下脚整个底部,保留不低于三十公分水沟;2.水沟系甲乙双方共用;3.此协议达成后甲方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工;4.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村委会一份、澧源镇政府一份。”至此,双方房屋之间形成了一条南高北低、两端窄(约50厘米)中间局部宽(约150厘米)的不规则水沟。水流流经该水沟至其北端地势低洼经万美玉房屋底部涵洞排至万美玉房屋西面自然水沟中。但因万美玉房屋底部涵洞堵塞,此处排水十分困难。

地面172019年,吴国胜在其房屋后搭建宽约14米的钢架棚,钢架棚西面雨罩下端安放有一口径为11厘米的落水管道,管道口垂直向下至地面后弯至水沟边缘,出水口用布块进行了绑扎。双方签订协议后,万美玉在其院内东侧沿围墙新修建了一条宽约25厘米、深约46厘米、长约30米的排水沟。2020年7月,万美玉将其院内雨水及生产生活用水通过屋前东侧其新修建的围墙底部排水口排出,流经约60厘米后直接排入双方房屋之间的排水沟,吴国胜及其家人即用混凝土将南端入口堵住,致万美玉院内雨水及生产生活用水直接流向屋前公路一侧,双方就此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吴国胜房屋西面土地在其修建房屋时由案外人伍志文管理使用,吴国胜修建房屋时与案外人伍志文就界址进行了钉桩确认,万美玉紧挨原界址(界址桩)处修建护墙;万美玉屋基底部埋有一条涵洞,目前该涵洞内堵塞,基本丧失排水功能;万美玉房屋西面有一条自然水沟,在双方修建房屋之前雨水均由东向西排至自然水沟;双方修建房屋后,雨水及生产生活用水自然排放至该自然水沟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房屋之间经协议后预留的水沟是否能承载万美玉院内东侧围墙底部排水口的排水。2018年双方因界址发生争执达成协议,约定吴国胜砌墙时在双方房屋之间预留出宽度不低于三十公分的水沟,系重新确定双方宅基地界址的标志。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至2020年,万美玉将其院内生产生活废水开沟排往涉案水沟,改变了双方界址水沟的性质和用途,增加了该水沟承载能力,导致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新的相邻权排水纠纷,其主张吴国胜的阻碍行为违反该协议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纵观本案查明的双方纠纷发展过程,客观现状是吴国胜房屋处于该区域的低洼处,其东头其他居民的排水,均需经过万美玉房屋屋基底部的涵洞排往万美玉房屋西侧的自然水沟中或者自然渗透,而万美玉房屋屋基底部涵洞因淤泥沉积导致堵塞,排水已经十分困难;现将万美玉院内废水直接排往双方房屋之间的水沟势必增加该水沟的承载能力,对吴国胜房屋和生产生活增加了风险。由此,双方房屋之间预留的水沟无论是根据双方2018年达成协议约定还是依据处理相邻权关系的原则,均不能承载万美玉院内东侧围墙底部新建案涉水沟的排水。万美玉将院内排水直接引入其房屋西面的自然水沟更为适宜。故万美玉诉请被告拆除堵塞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排水沟上的石块和水泥,恢复水沟(底部硬化)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万美玉要求被告拆除冲向其围墙基脚的排水管、清除喂养在水沟中的家禽及丢弃的垃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无论吴国胜是否搭建钢架棚及在钢架棚西面雨罩下安放落水管道,均不影响其土地范围内需要排放的总水量。同时,吴国胜对该落水管道出口进行了缓冲处理,排水没有直接冲向万美玉房屋护墙墙体,对房屋墙基亦无实质损害;第二,原、被告相邻而居,爱护环境是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本要求,双方应保持共用水沟的通畅和完整。经现场查看,案涉水沟中未再继续喂养家禽,少许垃圾社会主义门原告口直接冲向原告的对双方的相邻权益尚不构成实质侵害。

关于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第一,万美玉房屋护墙内原本存在历史自然排水通道系客观事实,但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排水通道堵塞系因万美玉修建房屋等原因造成;第二,万美玉在其院内东侧围墙内修建水沟,系在自己土地权属范围内进行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其有权自主决定其排水沟的修建方式;第三,万美玉未在其东侧围墙底部开设排水口前,吴国胜房屋一楼亦多次发生过内涝,现吴国胜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具体明细,亦未证明其经济损失与万美玉排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反诉要求万美玉立即排除妨害,疏通其房屋护墙内的历史自然排水通道、拆除修建在围墙内的排水沟及赔偿经济损失4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双方房屋之间的水沟不能承载万美玉院内雨水及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万美玉将涉案水沟的排水直接引入其房屋西面的自然水沟系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故对于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万美玉与被告吴国胜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万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万美玉停止将其院内雨水及生产生活用水通过东侧围墙底部排水口排往与反诉原告吴国胜、刘桂玉、吴世华、周年英双方房屋之间经协议形成的水沟中;

四、驳回反诉原告吴国胜、刘桂玉、吴世华、周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万美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吴国胜、刘桂玉、吴世华、周年英负担40元,反诉被告万美玉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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