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永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原告徐永琴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荣书,南充市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康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何学华(曾用名:何旭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祥,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廷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祥,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琴与被告何康健、何学华、杨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冯荣书,被告何学华、杨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康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徐永琴借款5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到款清息止,审理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应付240,000元,已付135,000元,还剩105,000元利息;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应支付利息400,000元;从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加上未支付的利息共计1,0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款清息止,按照2020年8月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进行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三被告因在西充县从事“金门一号”房地产项目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因何康健与何学华系亲姐弟,何学华与杨廷明系夫妻,三被告以何康健之名借款,何学华作为担保人。杨廷明是西充县地税局干部,与何学华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24日,经与何康健结算,何康健注明“一年还清不计利息、二年还清二分计息、三年还清三分计息”,尚欠本金和利息以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为准。2019年3月21日,何康健再次作出承诺并作出还款计划,现已逾期,为维护自身权益,徐永琴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康健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后通过微信陈述2012年徐永琴转账时,预扣了两个月利息。
被告何学华、杨廷明辩称,何学华、杨廷明没有从事金门一号房地产项目,何学华、杨廷明没有向徐永琴借款。何康健参与金门一号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向徐永琴借款,何学华以个人名义签名担保。本案何学华依法也早免除了保证责任。何学华、杨廷明虽是夫妻关系,但借条上没有杨廷明的签字,且何学华为弟弟何康健借款担保,杨廷明并不知情,属于何学华个人行为,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徐永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何康健转款465,000元。2014年3月23日,何康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永琴处现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元(为期半年)。”的《借条》,何学华在担保人处签字。4月23日,何康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永琴处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人民币100,500元。”的《借条》。2017年8月24日,何康健出具内容为“2013年9月23日借徐永琴现金500,000元,2014年3月23日换借条,2014年3月23日算资金利息到2014年4月23日止利息为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资金利息应为500,000元×40个月×3%=600,000元,按两分计算应为500,000元×40个月×2%=400,000元,按两分计算资金利息本金加利息共计为1,005,000元(壹佰万零伍仟元整)。2017.8.24-2018.8.24完全还清不要利息,两年内还清两分利息。三年内还清三分利息计。”的《何康健借徐永琴款结算清单》。2019年3月21日,何康健出具内容为“我原借徐永琴处现金今自愿作出还款计划:2019年12月底还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元月份之前还伍万,八月份之前再还伍万),2020年12月底还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2021年12月底还清全部余下借款(伍拾万零伍仟元整人民币)。未还清的余款按年利息三分利息计”的《还款计划》。借款后,何康健向徐永琴支付了135,000元利息。
同时查明,何学华与杨廷明系夫妻关系。徐永琴于2021年3月12日向我院申请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借款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徐永琴于2021年3月12日向我院申请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本案争议焦点一,徐永琴出借的本金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徐永琴实际出借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徐永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465,000元,徐永琴虽称另以现金方式交付3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徐永琴出借借款本金为465,000元。
争议焦点二,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院确认何康健应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何康健已支付的135,000元利息。
争议焦点三,何学华、杨廷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何学华为案涉借款提供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3日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徐永琴至迟应在2015年3月23日前向何学华主张权利,但其未能提交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何学华不应再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杨廷明未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徐永琴认为杨廷明与何学华系夫妻关系,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何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何康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琴借款4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返还之日止,按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何康健已支付的135,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永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徐永琴预交),由被告何康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