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行,住所地:芮城县黄河西街9号。
负责人:张东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男,****年**月**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芮城农行)与被告赵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强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960.2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赵强强在我行申请果e贷农户生产经营小额自助贷款,我行于2018年11月23日向其授信自助额度2.8万元,还款方式为一年内一次性利随本清,2018年11月23日赵强强在我行办理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借款本金2.8万元,2019年11月2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后我行系统从其卡中自动扣款本金39.73元,截止2021年1月26日该笔贷款拖欠本金27960.27元及利息。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赵强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国有银行资产安全,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一张、贷款交易明细一张、被告赵强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款签约单一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强强贷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强强未到庭,亦未向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被告赵强强在原告芮城农行申请果e贷农户生产经营小额自助贷款,双方当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贰万捌仟元整;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XXXXXXXXXXX。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2018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原告当日如约支付了借款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从被告账户自动扣除本金39.73元,剩余借款本金27960.2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芮城农行与被告赵强强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赵强强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强强归还贷款本金27960.27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应变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赵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7960.2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从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赵强强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