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鲁西山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鲁西山,男,****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

法定代表人:兰启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惠姝,女,****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芬,女,****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大顺发商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

审理经过

原告鲁西山诉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西山、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惠姝、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芬、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从陕西省平利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陕西一工队打工,上班地点:830、1号脉南沿和北沿,上夜班,生产组长:刘诗权,大班长:符自安,小班长:鲁西山,炮长:柯贵余,2012年,上班地点:119上夜班,生产组长:陈正宏,大班长:鲁西山,小班长:吴世周,炮长:杨庆海,2013年至2014年上班地点:830、0号脉南沿和北沿,上夜班,生产组长:赵昌华,大班长:粱少明,小班长:鲁西山,炮长:袁凯。原告一直干到2014年l2月,经常感冒,身体支撑不住才离开工队。由于长期从事井下工作,当时安全管理松散,井下环境恶劣,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工作面放炮过后,带小班人必须先到工作面拉灯线和排险,工作面灰尘太大,因此,对身体消耗与伤害极大,这是造成原告患有职业病的原因。原告2008年2月份进入紫金公司一工队,从未做过岗前、岗中和离岗后的身体检查。被告从2008年到2014年7月份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证据充足,有保险和劳动合同各一份、暂住证二份,还有在119地井带大班时6个月的出勤表。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二、第三、第四被告。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7年11月22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备"隶属性"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三个方面,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工资,而起诉状所述内容不能表明与答辩人存在人身、经济或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其主张缺少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对发包期间的劳动用工,不存在法律责任。2007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答辩人先后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所属的西安分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履行"井巷施工承包合同"和"采矿承包合同"。在此期间的劳动用工,均由承包方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承包作业内容单价"自主招用、进行管理并计发工资等,因而,原告是否与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既不清楚,也不存在任何法定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仅按其诉称的离开时间,至其主张权利时止,已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综上辩由,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工种和工作岗位,经过审查,我们也没在其它地方雇佣过原告,因此原告的诉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及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3、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认定劳动关系,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天城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人身、经济或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天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同意紫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相关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中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与中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给予证明;2、中矿与紫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并没有接受中矿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鲁西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暂住证明照片一张;3、在册职工备案表;4、工伤保险证明;5、出勤表;6、仲裁申请书原件;7、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暂住信息不是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便原告按照上面登记的2个时段在义兴寨居住,并不能就当然证明在紫金公司劳动,故与其主张与紫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3,假设在册职工备案表这一证明材料能被法庭采信,恰恰证实其与紫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工伤保险证明恰恰否认了原告与紫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出勤表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记录工作时间和发放工资的凭证,紫金公司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也未曾向其发放过分文工资,想原告也无法对此否认,因此,出勤表与原告主张与紫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出勤表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他本身无法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该证据同时也表明其诉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紫金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紫金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工伤保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参保信息只能印证该期间内原告的工伤保险挂靠在中矿公司下面,实质上并非中矿公司的员工,原告并没有与中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受中矿公司的管理;2、对出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表格来源于何处并不清楚,其记载内容表达的意思也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同时该表格并没有得到其用人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的确认,故不予认可;3、其他质证意见同紫金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因该暂住信息仅为电脑拍照图片,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该在册职工备案表复印于繁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且已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同时,在该在册职工备案表中显示鲁西山的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且加盖了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可以认定原告鲁西山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4,因该工伤保险证明由繁峙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且已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5,因该出勤表并没有得到其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的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西山称于2008年2月到陕西一工队工作,陕西一工队的主管为赵本勇,负责人为赵应成、卜明平、蔡卫明、别勇,工作期间陕西一工队为原告办理了上岗证,原告持上岗证在陕西一工队签字领取工资,2014年12月离开。原告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另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繁仲不字(2017)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时效已超。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履行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西山于2008年2月到负责人为赵应成、卜明平、蔡卫明、别勇的陕西一工队工作,2014年12月离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另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参加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鲁西山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鲁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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