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嘉峪关华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东路亲水湾小区17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1182913A。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公司)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区法院)查明,甘肃一建公司与嘉峪关华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区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2017)甘027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滨公司支付甘肃一建公司工程款2997166.7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以(2017)甘02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1日,甘肃一建公司向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内容内“尚未履行的债务2997166.76元、垫付的诉讼费33421.30元,合计3030588.06元”,城区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城区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2019)甘0271执678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华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30588元;二、承担执行费32706元”。2019年7月16日,华滨公司向甘肃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30588元。2019年7月30日,甘肃一建公司向城区法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案款3030588元,此案现已全部履行”。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结案。2020年3月2日,甘肃一建公司再次向城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城区法院作出(2020)甘0271执478号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华滨公司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城区法院认为,迟延履行金的产生完全依赖于生效文书所确立的债务未被履行,迟延履行金之给付申请请求应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债权一并提出执行申请。在申请执行立案时,甘肃一建公司未要求给付迟延履行金,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对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诚信,在其已以默示行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不得再行反悔。甘肃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案件全部履行,系书面认可案件已全部履行,其再就迟延履行金单独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异议人华滨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请求情况

甘肃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甘肃一建公司向城区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中有要求华滨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请求,只是城区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上未写明,因此城区法院认为甘肃一建公司并未一并提出明显错误;2、复议申请人并非未要求华滨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不存在不主张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放弃权利原则上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默示放弃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3、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收条系城区法院的格式模板,填写内容也系城区法院的要求,案件并未全面履行。综上,请求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甘02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城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甘肃一建公司已向城区法院出具载明“案件全部履行”的收条,甘肃一建公司就该收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城区法院终止(2020)甘0271执478号案件对华滨公司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甘肃一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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