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25730XT。
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401号。
委托代理人:方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某,文化程度不祥,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现外出,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瞿某,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现外出,具体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诉被告魏某、瞿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瞿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诉称,2017年5月16日,被告魏某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魏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贷款52000元,用于店面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被告)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保险人(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原告)基于投保人(被告)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理赔、催收等产生的费用。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2000元,用于店面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以分期、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向贷款人还款。被告取得贷款后并未信守合约,在还款期限内仅支付部分本息,剩余本息32245.77元一直未付。2018年12月22日,原告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支付保险金(被告拖欠的本息)32245.7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给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按约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因其不能守信履约,导致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支付贷款本息32245.77元,行为违约、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贷款用作家庭夫妻共同经营所需,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2245.77元,并利随本清;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保险费合计3243.18元;3.被告支付保险金利息3772.75元,并利随本清;4.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42261.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瞿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魏某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年5月16日,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投保人为魏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贷款金额52000元,保险费38918.16元,保险金额57502.83元,每月保险费1081.06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中国农业银行于2017年5月23日打印的借款凭证中载明:被告魏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52000元,借款日期是2017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正常利率为6.65%,逾期利率为9.975%,贷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还款日为每月23日,贷款已入被告魏某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魏某未按约偿还剩余贷款本息32245.77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代被告魏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赔付贷款本息共计32245.7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魏某未给原告偿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律师服务合作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魏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被告魏某的担保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魏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2245.77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某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3224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交律师服务合作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且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原告有权追回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故该项支出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瞿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某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贷款本息32245.77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5245.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瞿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142元,被告魏某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