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颖峰。

被执行人:尤文利,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尤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尤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息共计42427.76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

之后的本金罚息以36592.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尤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50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2)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9元,由被告尤文利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15.4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650元,合计50665.4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尤文利居住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申报财产、履行义务。

2、2021年7月28日、7月29日、9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尤文利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互联网银行存款3787.02元,已扣划至本账户;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金额较小,本院未予以扣划;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登记信息。

3、2021年8月10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尤文利在苏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后本院委托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兰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8月13日,因被执行人尤文利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5、2021年9月10日,本院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尤文利在江苏各级法院无作为债权人案件,亦无其他作为被执行人案件。

6、2021年9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流程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3787.02元,优先扣除本案执行费65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46878.38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法院专递邮件、谈话笔录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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