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应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执业证号32409011100037。

被告:贵州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L组团沿街商铺(2)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707764XU。

法定代表人:何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文,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710186008。

被告:王正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应文与被告贵州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王正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应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被告东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文、被告王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应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9535元、误工费4698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363元,扣除被告东康公司预付款37300元,实际赔偿1650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康公司承建六枝特区示范小城镇生态环境城南大道二期项目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6月到该项目工程做工,工资为每天300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通风口操作面摔下致伤,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68天。2020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至13000元。原告在为被告东康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东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东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东康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东康公司并非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要求被告东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东康公司的诉请。案涉部分工程已经交由被告王正荣负责施工,原告受伤前被告东康公司并不知道原告为其做工。事故发生后,经核实被告东康公司才知道原告是被告王正荣雇佣的员工,工资由被告王正荣直接发放,工资的多少也是原告与被告王正荣协商而定。原告受伤后,被告东康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垫付医疗费37300元,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68天。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王正荣,被告东康公司与王正荣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王正荣雇佣的施工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王正荣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东康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东康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王正荣辩称,被告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超请其帮忙找六个工人为被告东康公司做木工活。被告王正荣遂找到原告等五人和被告王正荣共六个人为被告东康公司提供劳务,工资按搭支架的木板平方总产值及个人所做的工程量计算支付,由被告东康公司分别打款支付到六个人的个人账户上,但被告东康公司从未向六人的账户内支付过工资。被告王正荣仅是帮被告东康公司找人做工,且只是提供劳务的工人之一,不是老板,并未承包工程,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康公司曾要求原告及被告王正荣等六人提供身份证用于购买保险,但是否购买被告王正荣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康公司承建六枝特区示范小城镇生态环境二期建设工程(城南大道二期项目)。2019年9月11日,被告东康公司与被告王正荣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东康公司将该项目中综合管沟、通风井、挡土墙、木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正荣进行施工。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地拆除通风口时不慎摔伤,被告王正荣遂将原告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37238.9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至13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被告王正荣雇佣做工的工人,工资由王正荣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东康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37300元,并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支付护理费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1份、《住院病案档案首页》1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光盘》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居民身份证》1份、《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20年4月23日、24日)》2份、《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0年6月18日)》1份、《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发票联》5份、《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六枝石油公司发票联》2份、《交通费发票(146.32元)》1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被告王正荣与被告东康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揽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五人为其施工,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正荣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王正荣雇佣提供劳务期间,因拆除通风井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和预见危险,但其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正荣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东康公司作为劳务工程发包方,在其明知道被告王正荣个人不具备实施通风工程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通风井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正荣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东康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正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东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正荣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正荣辩称其与原告均与被告东康公司系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费用37238.9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职业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所有行业中的最低工资标准,即贵州省2019年住宿和餐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支持33348元(45082元÷365天×270天);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120天为15393元(46821元/年÷365天×120天),但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的14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760元(68天×70元/天);5.营养费,本院支持2700元(90天×30元/天);6.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68808元(34404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支持12500元,以上共计17689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不应计入总赔偿费用中按责任分担,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诉请,本院支持125826.44元[(176894.92元×70%)+3000元],扣减被告东康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7300元及护理费12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77526.44元(126826.44元-37300元-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应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526.44元;

二、被告贵州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叶应文负担955元,由被告贵州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连带负担846元,被告贵州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应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维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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