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雅宏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郭伟,系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红,系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文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培星(系被告肖文莉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企业高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沙雅宏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肖文莉、祁培星到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红,被告肖文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培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财务账目;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自第一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后,就安排第二被告就管理原告公司财务账目。2019年1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并将公司财务账目一并带走,至今未将公司财务账目交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决绝推诿。现原告特诉诸贵院,要求依法审理,望法院在尊重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肖文莉、祁培星到庭辩称,原告是无理诉求,在审理(2020)新2924民初1403号时,原告撤诉,现在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再起诉,为重复诉讼;被告掌握保管财务账册是一种被迫行为;原告无法完税是不符合实际,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会计证电子版;返还的前提是所有权问题,财务账册属于公司资产,但公司又是谁的,肖文莉目前仍是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账册保存在控股股东那里,不应该是返还,应该属于交接问题;2019年12月之前双方已经形成了企业托管的法律关系,对托管前的财务账册由原法人保管,托管以后的财务账册由受托人保管,应该是合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肖文莉、祁培星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文莉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后被告祁培星管理原告公司财务账目。2019年12月份,被告祁培星离开原告公司并将公司财务账目(会计凭证2017年1本,2018年1本,2019年已装订的7本,未装订的10-12月份一包;会计账簿2017、2018、2019年各一本;报税报表2017、2018、2019年各一本;科目余额表3张)一并带走。以上会计账目被告祁培星已转交被告肖文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明、约定、会计移交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的财务账册、财会记账原始凭证属于公司财产,任何人无权占有。后被告祁培星将原告公司相关会计账目带走,将会计账目转交被告肖文莉,实为被告肖文莉、祁培星夫妻二人占有。被告肖文莉、祁培星无权占有上述账册,应向原告返还。对被告肖文莉、祁培星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文莉、祁培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沙雅宏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会计账目(会计凭证2017年1本,2018年1本,2019年已装订的7本,未装订的10-12月份一包;会计账簿2017、2018、2019年各一本;报税报表2017、2018、2019年各一本;科目余额表3张。)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肖文莉、祁培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