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皓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家园四期88栋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H9X105(1-1)。
法定代表人:樊永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盛业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桥冲村炎刘路024县道刘圩组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QHTK3J。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皓首商贸有限公司(皓首公司)诉被告安徽盛业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首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仁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皓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3,276.3元,并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水泥购销事宜,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16日向被告供应水泥,总价款748,276.3元,但是被告公司仅支付货款545,0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3,276.3元;原告已经按照货款总额开具增值税专票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至今没有付清余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和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票在卷佐证,至目前为止被告拖欠货款203,276.3元,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盛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价值748,276.3元,原告按照货款总额在税务部门开具了增值税专票给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45,000元,尚欠203,276.3元。原告委托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李仁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3,276.3元。双方虽然未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是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当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徽盛业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皓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3,276.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合肥皓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被告安徽盛业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