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燕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权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贾燕伟与被告权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食材款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方城县经营食材销售,被告在原告处有常年的食材供销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鸡、鸭、鱼、猪肘等,截止2021年2月4日经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食材款8000元余元,遂向被告讨要,被告表示暂时无钱支付,等腊月二十六了给付(2021年2月7日),但是不久就将原告微信拉入黑名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对被告已确认的8000元食材款部分主张权利,望贵院依法予支持。

贾燕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10月1日发货单一份,欠款数额3664元;

2、2020年10月27日结算单一份,欠款数额6711元,扣除10月20日微信转账2000元,下欠4711元;

3、2020年8月9日销货单,欠款数额1399元;

4、2020年9月6日销货单,欠款数额1234元;

3、微信聊天截屏3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权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质证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燕伟在方城县综合市场经营食食材销售,被告权闯在原告处有常年的食材供销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鸡、鸭、鱼、猪肘等。2020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价值2899元,已付1500元,欠款数额1399元,被告权闯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下欠货款数额1234元,被告权闯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7日,原告对2020年10月1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8日被告欠款结算,欠款总数额6711元,扣除被告10月20日微信转账2000元,下欠4711元。2021年元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其欠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表示年底回去全部清完。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食材款7344元,经原告催要不予清偿。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食材款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食材款“8000元”变更为“73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权闯在原告处进货,2020年8月9日和2020年9月6日的欠款均有被告权闯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7日结算后的欠款4711元,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其欠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三项合计欠款7344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食材款73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权闯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燕伟清偿货款7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权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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