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科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周能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梅科芳诉被告周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能才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400,合计154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至2020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给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周能才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仅仅于2018年2月11日给付一年利息18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综上所述,上述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1800元,被告应当依法清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能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科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款按0.015%计息,此据是实,具借人:周能才,2016.10.2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800元,余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分文未付,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梅科芳与被告周能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能才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按0.015%计息,被告于2018年支付了一年利息1800元,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至2020年8月19日止,双方应按约定的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双方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给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梅科芳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周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梅科芳借款利息5100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已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93元,由原告梅科芳负担31元,被告周能才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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