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伍某,曾用名伍某某,男,汉族,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A省B市C市。2021年4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某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某某所。
指定辩护人
李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某某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某检刑诉〔2021〕29号
指控事实
2021年3月,被告人伍某在A省B市C市公园路其父亲经营的福田五星三轮车专卖店,陈某(另案处理)来到店内称办理四大银行的银行卡刷流水、转账,每月可获利2000元至3000元。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伍某办理了3张银行卡(包括XX银行卡:6217993000414699184,XX银行卡:6217001250022823706,XX银行卡:6212261106007020914)、U盾、电话卡及密码给了陈某,后经被告人伍某多次催要,2021年4月11日左右陈某将上述3张银行卡送至被告人伍某父亲所开的门店内。
本院查明 经查,在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伍某涉案3张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人员所使用,交易流水共计8745167.41元,其中某县籍被害人高某、某某自治区被害人于某某、某某省被害人皮某某被骗资金流入涉案卡达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
及辩护
人意见
被告人伍某对某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某某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伍某构成自首,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借其实名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某某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系侦查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主动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某某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信用卡三张、U盾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郎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孙丽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