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园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蔺静,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新宇与被告董园园、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被告董园园,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丰泽碧御湾一期-1(暂用名)浑南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总价值529,441元首付款109,441元);2、要求董园园、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备案登记,变更备案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董园园与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E1927023297),董园园项下权利由原告享有;3、要求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园园共同办理撤销案涉商品房备案登记;同时,要求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其与董园园签订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E1927023297)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的合同备案及产权登记,全部变更登记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园园与原告贾新宇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已经分手,2019年3月14日,原告贾新宇与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在被告董园园名下,给开发商首付款109,441元,(其中50,000元在美居贷平台做的分期,从2019年6月开始至2020年2月九个月还完,现已还完,其中的订金10,000元转给刘峰,团购费30,000元转给葛军)。至今已还贷20个月共计还款47,167.2元(每个月按揭还贷2,358.36元)。以及平台分期手续费3,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均是原告贾新宇所付,后原告贾新宇与被告董园园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多次与董园园沟通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董园园承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贾新宇,所有费用均是原告出资所付,尊重法院意见。原告多次与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沟通变更房屋所有权事宜,多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综上所述,被告董园园、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任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困扰和损失,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与售楼员聊天记录1份、银行转账记录13份、收款收据(团购费)1份、银联商务签购单2份、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电话录音(光盘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董园园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并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 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董园园于2019年3月14日与我方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我方交付首付款109,441元后,余款在银行办理商业贷款,我方于2019年3月14日为董园园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于2020年6月17日为其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2、本案诉争房屋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具备所有权属性,不存在原告诉请中所谓的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曾向我方电话咨询更名事宜,我方咨询产权部门之后回复其如果不能办理提前还贷,就无法办理撤销原备案手续,接下来的一系列手续就更无从谈起。关于原告所谓的更名过户,其实是一个不科学的名词,想要从董园园名下更名到原告名下,除了还贷款、由董园园和我方共同办理撤销备案以外,还要考虑原告是否符合在沈阳购置新房的条件,如果不符合,原告也交不上房款,更无法办理新的备案,故此,其要求我方配合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请仍然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董园园、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合同编号:E1927023297),约定:被告董园园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6.43平方米,单价为7,969.9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29,44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9,441元,贷款为42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并由原告以被告董园园名义签字按手印,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董园园名义交付购房首付款109,441元,被告董园园、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景星支行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园园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景星支行借款42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房款,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3日至2049年4月3日,共360个月,并用所购买的房屋做抵押担保,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为被告董园园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董园园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前期贷款是原告以被告董园园的名义偿还的,后期是被告董园园偿还的,现双方因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董园园曾系恋人关系,现已解除恋人关系。 再查明,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变更后诉请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园园、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董园园、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景星支行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当归原告所有问题。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双方提举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是被告董园园购买,并以被告董园园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由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在被告董园园名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备案登记在被告董园园名下,所以,所有权人应是被告董园园;并且,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相对人和抵押权人均为被告董园园,涉案房屋为抵押财产,购房借款正在分期偿还中,现涉案房屋正处于抵押偿还银行借款阶段,在涉案房屋抵押过程中,被告董园园作为借款抵押的债务人,如果房屋权属发生变动,属于抵押物的一种债务转移,并且,借款相对人作为债务人即被告董园园的债务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而原告主张的所有权变动,随之产生的借款相对人的变更,在未经债权人(贷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前提下,会损害作为贷款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由此产生的被告董园园项下权利也依法不能由原告享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新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原告贾新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天冰 审 判 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