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保林,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郜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郜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郜霞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249453.58元。2、被告郜利、王得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郜霞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张茹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郜霞向张茹集支行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1.7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郜利、王得平作为保证人与张茹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郜利、王得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磨头支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王得平的姓名及住址,经送达未果。原告亦未办理公告送达手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