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专文化,本溪市中医院护士,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天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辽05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同事康某对其的信任,以帮助被害人康某注销信用卡的机会,冒用被害人康某的四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被害人康某报案,透支本金共计8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康某四张信用卡内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其系因家人患病急需用钱而冒用被害人名义刷卡87000余元,案发后已将本息全部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认罪认罚。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某系因家人患病用钱而想冒用同事名义刷卡挣钱补贴家用,同时又被他人诈骗4万余元,现已报案,案发后其偿还了被害人全部本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上诉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综上,应对上诉人王某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书证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档案和查询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收条和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上诉人王某家人的住院病历两份、上诉人王某理财被骗委托其向某机关报案的立案回执等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王某系因家人患病用钱而想冒用同事名义刷卡挣钱补贴家用,同时又被他人诈骗4万余元,其犯罪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证据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系因家人患病用钱而想冒用同事名义刷卡挣钱补贴家用,同时又被他人诈骗4万余元,案发后已将本息全部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涉案证据信用卡档案和查询资料证实上诉人王某冒用被害人名义刷卡透支,绝大部分用于个人各种消费,包括餐饮、珠宝、服饰、娱乐等,且任何家庭困难以及被他人欺骗都不是犯罪的借口和理由,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信用影响,侵害了金融机构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人王某采用欺骗方式篡改被害人多张信用卡的服务电话,尔后进行个人消费,在被害人多次询问其名下信用卡出现消费和透支的情况下,没有据实回答和积极偿还,仍然编造事实和借口继续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主观恶性之深显而易见,其在被某机关抓获后,才归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得谅解,只能视其为有悔罪表现。因此,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和报案材料等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犯罪数额巨大,故其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上诉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但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量,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最低刑,再行要求对其从宽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原审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