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机关:渑池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华玉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郭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法院与郭斗、华玉喜罚金一案中,本院(2019)豫1221刑初5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郭斗应向本院交纳罚金10000元,华玉喜应向本院交纳罚金20000元,没收华玉喜个人财产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郭斗、华玉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14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7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华玉喜有银行存款合计22728.07元,郭斗有银行存款合计80.91元。本院已扣缴罚金及罚没款。

三、2021年3月17日,向房产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6月2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相关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4月12日,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

六、2021年4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审批拘留、罚款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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