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有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北海晟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9号银晖公寓0913号。
法定代表人:罗群化。
审理经过
原告周有义与北海晟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周有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诚机械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9430元;2、判令被告晟诚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3388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至2017年12月31日的砂石分离机《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订单在《产品供销合同》的有效期内,给被告提供了价值1133350元的11台砂石分离机及相关机械产品,《产品供销合同》有效期满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代理人罗远珍发出了产品供销对账单,指出被告欠原告货款162000元,被告代理人在微信中予以认可。2018年1月5日和1月14日原告依约(合同期内已收取定金)向被告提供了2台价值146600元砂石机及相关机械产品(未含另行起诉的对罗远珍提供的143757元砂石机及相关机械产品)。
本院查明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周有义的起诉,被告为晟诚机械公司,其诉讼主要证据为原告周有义与被告晟诚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十二条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本合同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周有义在该《产品供销合同》中的地址为常德市鼎城区××镇浦沅77栋二单元403。据此,应认定卖方的地址为常德市鼎城区××镇浦沅77栋二单元403,常德市鼎城区××镇属常德市鼎城区管辖,故该案的管辖地应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周有义的起诉确定本案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周有义向该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现将本案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合同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明周有义的经常居住地在常德市武陵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