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小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江永县。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乔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永县。

被告:何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小侠与被告李乔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小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被告何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乔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小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即26个月的利息1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李乔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号尾号为4773的农行卡中,双方约定借款指定期限为2个月,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又延期5个月,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玉清辩称,不知道这笔钱是李乔凤什么时候借的,也不知道李乔凤用在哪里了;如果是转账的,请法院核实这笔钱的来龙去脉,如果核实清楚这笔钱确实是用于家庭开支,那么何玉清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

被告李乔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借条借款金额与转账记录金额不符,原告诉称银行转账47500元给被告李乔凤,其余2500元是前一天拿给被告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乔凤向原告谭小侠借款金额为47500元。经被告何玉清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乔凤尾号为4773的农行账户2019年1月26日至4月26日的银行流水,当事人对李乔凤尾号为4773的农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26日,被告李乔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小侠借款,当日,原告谭小侠向被告李乔凤银行卡号尾号为4773的农行账户中转账47500元,被告李乔凤向原告谭小侠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小侠五万元整(¥50000),借期1月26日到3月26日止。李乔凤,2019年1月26日。”借款第一次到期后,被告李乔凤因资金困难,遂与原告谭小侠商议延期归还借款,被告李乔凤在原借条上补写:“资金困难延期5个月,以深圳车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乔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小侠借款,原告谭小侠向被告李乔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原告实际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4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诉称其余2500元是转账前一天拿现金给被告李乔凤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乔凤向原告谭小侠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李乔凤归还原告谭小侠借款本金475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谭小侠与被告李乔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佐证双方确有约定利息,但聊天记录未能体现利息的具体利率,双方之间利息约定不明,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李乔凤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475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何玉清是否应当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乔凤向原告谭小侠借款时被告何玉清不知情,且被告何玉清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事后追认,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被告李乔凤与被告何玉清的家庭共同开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依本院调取的李乔凤农行尾号4773账户的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银行流水显示,该笔借款并未转入被告何玉清的账户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不是被告李乔凤、被告何玉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玉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乔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抗辩,由此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乔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小侠借款本金475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75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小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谭小侠负担243元,由被告李乔凤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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