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鑫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金洋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华,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系公司员工。 被告:米长清,男,汉族,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鑫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诉被告米长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健林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华,被告米长清的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同意按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劳动关系:被告办理入职,正式上班,主要从事水裤、水鞋连接工作。工资按月发放,被告计件工资。受伤后没有参加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原告的管理,计件方式按月取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从成立劳动关系。 二、仲裁请求:l.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仲裁裁决:l.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东莞市鑫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米长清自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鑫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健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笑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