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时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38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货物款3038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时运学是被告李某的丈夫、是被告时某的父亲。原告与时运学(时运学于2021年2月8日死亡)系抚顺化工总厂同事关系,时运学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几年间原告多次向时运学索要欠款,时运学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已欠本金及利息138050元(利息10万*5.97%*5年+10万*4.1%*2年)。原告从事酒类销售行业,时运学于2014年1月3日从原告库房中拉走黑老大白酒230箱*96元=22080元、金州白酒小二十七年83箱*100元=8300元,合计:30380元。上述货款经多索要未果,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系时运学合法妻子、被告时某是时运学的长子,现时运学己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李某、时某应承担时运学全部债务共计:168430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对时运学借款不清楚,对借条是否是时运学签字也不清楚,时运学也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时运学于2014年1月3日从原告库房拉走酒的情况,我不清楚,他也没有拿酒回家。对时运学个人欠款部分我不应承担。借款涉及从2014年开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该借款成立,我也应该在被继承人时运学所遗留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某辩称,我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时运学全部遗产,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均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时运学为原告宋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时运学由宋某家借人民币拾万元整,一年连本代利还拾贰万元。2021年2月8日,时运学在家中猝死。被告李某系时运学的配偶,被告时某系时运学的儿子。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时运学与被告李某名下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产一处,被继承人时运学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社保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辽0411民初1523-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12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表示对借条是否是时运学签名不清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与时运学微信记录、时运学生前在本院开庭的庭审笔录,可认定借条为时运学签名,原告与时运学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偿还。时运学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偿还。被告李某作为时运学的继承人,其负有义务以被继承人时运学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时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意见,故原告对被告时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抚顺市顺城区的房产、时运学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时运学名下的社保账户、时运学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上述财产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时运学的遗产。关于借款一节,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连本代利12万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利息按照年息5.97%计算,自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按照年息4.1%计算,之后的利息原告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本息合计为13805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30380元,仅提供一份自己书写的记录,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时运学于2021年1月28日在微信中回复原告:“姐!我不是什么骗子,也不是拖你,我也十分上火,但你放心,最后不会差你的”,故本院认定时运学向原告作出了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21年3月诉至本院,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805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时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元,保全费1211元,由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4272元,由原告宋某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芳芳
人民陪审员 韩文宗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