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 被告:徐国朋。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与被告徐国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国朋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3000元及利息4053.19元、447.47元(利息算至2020年7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34500.6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借款人徐国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在此额度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徐国朋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自助放款2笔,金额分别为27000元、3000元,存入其帐户,借款年利率均为8.00%,到期日为2019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国朋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徐国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8年8月20日,因被告徐国朋申请,原告与被告徐国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年利率为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无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国朋实际发放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7000元、3000元,均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年利率均为8%,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20日,截至2020年7月7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合计30000元,利息合计4500.66元未付(其中借款本金27000元相应利息为4053.19元、借款本金3000元相应利息为447.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与被告徐国朋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徐国朋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截至2020年7月7日被告欠付本金27000元及利息4053.19元、本金3000元及利息447.47元,原告主张要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国朋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4053.19元,共计31053.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国朋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47.47元,共计3447.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财产保全费365元,合计696元,由被告徐国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