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北方粮食储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安金裕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3020780142。
法定代表人:张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巧,员工。
被告:陈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陈桂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李爱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淮安市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北方粮食储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粮储)与被告淮安金裕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华峰)、陈超、陈桂彬、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皖03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金裕华峰、陈超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皖03民终41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粮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被告金裕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巧及其与被告陈超、陈桂彬、李爱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方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裕粮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1,061.46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4月30日欠付利息为57,634.52元,自2020年5月1日起以941,061.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爱梅在未出资4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金裕粮储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桂彬在未出资5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金裕粮储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超对被告金裕粮储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金裕华峰合作期间有借款往来。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经结算,金裕华峰尚欠原告1,781,079元借款未归还。经协商,金裕华峰向原告出具《金裕华峰还款计划》,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281,079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每月底前还款10万,逾期按欠付金额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金裕华峰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另据金裕华峰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原股东李爱梅、陈桂彬在认缴出资1,000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在2018年6月11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陈超,同时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裕华峰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股东李爱梅、陈桂彬在未实缴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陈超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也应对金裕华峰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裕华峰、陈超、陈桂彬、李爱梅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只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仍然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2016年12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原告负有出资5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金裕华峰在原告没有出资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作经营。金裕华峰将原告出资记载为借款,是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其以其他股东对合伙经营有分歧意见为由,要求金裕华峰将出资以借款的形式表现。还款计划是合作经营期间结束后双方对投资款退还的约定。现在合作经营账目已结算完毕,原告应当承担亏损186万元,金裕华峰有理由不退还原告出资。合作经营的前提是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告意图投资,但不担风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以借款代替出资,目的是在合作经营出现亏损时不予承担,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合同中应当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合作经营纠纷已经立案,本案争议应当与该案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金裕华峰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总金额为三百万元,原告出具转账凭证428万元,原告承认收到所谓的还款338万余元,这些数额无法证实原告所谓的出借款项。原告没有举出借贷合意的证据。事实应为四被告应原告法人的要求将投资款以借款的形式在往来账目上反映。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四被告所举的“粮食贸易经营合作协议”传真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记账凭证打印件、购销结算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审批流程截屏、稻谷采购合同打印件、补充协议打印件、申请单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软件审批流程原告均有异议,认为“粮食贸易经营合作协议”传真件上胡建业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依据“金裕华峰还款计划”,双方对合作期间的经济往来已清算完毕;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未显示原告的任何信息;记账凭证及购销结算单打印件没有原告方的签章认可,仅是四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双方已在2018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81,079元,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再没有任何纠纷”,说明以往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微信聊天记录中“建业”非本人,因时间过久已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审批流程截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稻谷采购合同打印件、补充协议打印件、申请单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属实也是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借贷无关。2018年12月31日四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原告并未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作关系,只是合作关系在当日已结清,对王仁巧申请流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粮食贸易经营合作协议”传真件上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虽对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鉴于其认可双方间存在合作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可与“粮食贸易经营合作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记账凭证及购销结算单打印件,无当事人的印章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稻谷采购合同打印件、补充协议打印件、申请单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系打印件,没有当事人的印章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审批流程,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北方粮储陆续通过胡贞叶的账户向被告金裕华峰转入4,281,079元。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29日,金裕华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的借据三份。2018年12月31日,金裕华峰向原告出具“金裕华峰还款计划”,载明:“淮安金裕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017年12月与安徽省北方粮食储备贸易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因经营需要,两公司存有相互借款往来,截止2018年12月3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壹佰柒拾捌万壹仟零柒拾玖元(¥1,781,079元),对此款我司计划分期偿还。1、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281,079元。2、从2019年2月1日起,剩余的¥1,500,000元每月31日前向债权人支付10万元,直至还清。此款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我司严格按以上时间偿还,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则支付未还款金额月息2分的利息。特此承诺!双方约定还款指定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蚌埠新城支行户名:胡贞叶账号:(略)淮安金裕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蒋建华日期:2018年12月31日”。后金裕华峰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指定的胡贞叶账户转款281,079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以上合计881,079元。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无果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金裕华峰系2014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告陈桂彬认缴出资额为520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李爱梅认缴出资额为480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8年6月11日,被告陈桂彬、李爱梅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陈超,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截至起诉之日,陈桂彬、李爱梅未实际缴足认缴出资额。现公司为陈超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裕华峰向原告北方粮储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故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金裕华峰理应清偿借款。其辩称借据是将合作经营的投资款按照借贷形式予以记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出具还款计划,以此形式记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裕华峰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对其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确认,即尚欠借款本金1,781,079元、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出具还款计划后,金裕华峰陆续支付原告881,079元。因该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截至2020年4月30日金裕华峰已支付利息41,061.46元,已偿还本金840,017.54元,尚欠本金941,061.46元及利息64,933.33元未支付。原告诉请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57,634.52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941,061.4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陈桂彬、李爱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现陈桂彬、李爱梅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未违背其认缴承诺,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陈桂彬、李爱梅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被告陈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陈超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裕华峰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陈超对金裕华峰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裕华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爱梅、陈桂彬、陈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金裕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北方粮食储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1,061.46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4月30日为57,634.52元,自2020年5月1日起以941,061.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北方粮食储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3元,由被告淮安金裕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