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铁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系叶铁民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2号。
负责人:姜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越,该行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铁民、冯玉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鞍山分行)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4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铁民、冯玉华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或直接由二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1、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将企管房铁东区园林路人防小区251乙栋2-55号房屋承租使用权人由叶铁民变更为冯玉华,符合《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该变更手续由被上诉人内部房管所负责办理,无需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叶铁民承租了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要求被上诉人变更承租使用权人的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范围。2、被上诉人房管所之前办理过大量与上诉人诉讼请求完全一样的手续。2016年至今上诉人多次找到房管所负责人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均答复具体办理时间等被上诉人通知。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及被上诉人的管理规定,只是被上诉人主观上不予办理手续而己,其拖延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上诉人权益。遂提起诉讼解决,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叶铁民依法从被上诉人处取得房屋承租使用权,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变更为冯玉华。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起诉前多次打电话给市长热线,说明事实和理由,市长热线也与被上诉人此项业务的负责人潘江沟通过,潘江给上诉人打电话回复,目前被上诉人暂不予办理此业务,具体办理时间另行通知,可上诉人一等就是好几年,起诉前找到被上诉人业务人员答复,要么起诉、要么上访解决,无奈之下上诉人才起诉。2、2020年8月叶铁民以单个原告的身份起诉,被上诉人未出庭,主审法官说应当以变更双方为原告共同起诉被上诉人,故叶铁民当庭撤诉,第二次起诉上诉人共同起诉了被上诉人,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行鞍山分行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叶铁民、冯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行鞍山分行为叶铁民、冯玉华办理公有住房过户手续即将铁东区园林路人防小区251乙栋2-55号房屋使用权人由叶铁民变更为冯玉华;2、本案诉讼费由工行鞍山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叶铁民、冯玉华与工行鞍山分行之间发生的争议是叶铁民作为公有房屋使用权人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冯玉华后要求工行鞍山分行为其办理公有住房过户的相关手续,其系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发证问题发生的纠纷,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叶铁民、冯玉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叶铁民、冯玉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公有房屋产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因公有房屋交易过户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叶铁民、冯玉华的起诉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铁民、冯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