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刘某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9500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借款事实,书面承诺一年后即2019年5月28日偿还。承诺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原告碍于兄弟情面始终未起诉,但原告的宽容大度并未换回被告的自觉,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2019年5月28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借其现金195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9500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某1返还借款19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进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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