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董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与被告董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被告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风险保证金伍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以技术资金方式加入被告位于顺义杨镇地区阳洲鑫园二区北京意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私厨烧烤店面。原告交于被告风险保证金5万元整,如合同期满双方无意续签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风险金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正常营业,后因被告不交租房款,原房主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用手机转账方式退还部分保证金4200元,拖欠45 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鹏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是合作关系,我租场地双方一起经营饭店,后来亏损了。刚开始我是流水抽成,后来改成了双方各占50%。原告一共使用5个月房子,每个月5000元,我认为这2.5万元顶房租了,我同意退还原告20 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甲方董鹏与乙方刘国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乙方以技术及资金加入甲方北京意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私厨烧烤店面。约定甲方提供场地、房租、物业费、取暖费,乙方提供加入新项目的所有(改造、设备、餐具)开支,水、电、液化气、广告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方交于甲方风险担保金5万元,合同期满双方无意续签合同,甲方退还乙方风险担保金(如有设备损耗等其他费用,应先扣除,剩余退还乙方)。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分配为甲方分配营业额的15%至20%,乙方分配营业额的80%至85%。 2019年11月7日,刘国通过微信向董鹏转账5000元;2019年11月11日,刘国通过微信向董鹏分别转账6000元、9000元、10 000元、10 000元、10 000元。上述共计5万元。 庭审中,刘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你这私厨烧烤黄了,弄得我没办法干了,我的事你先解决一下吧,装修什么的先不说,先把押金5万退了吧”“别地呢,我管不了,但是你这押金呢,说实话我收你的押金,这押金我肯定给你退了……别的正常投资的钱,说实话我不退没毛病,但是押金我必须给你退了,这个心里有谱就得了,就是早晚的事。”
被告述称
庭审中,双方确认押金与饭店经营盈亏没有关系,董鹏述称合同正常到期就给退,现在不干了也可以退,但是需要扣除房屋损坏的损失。 庭审中,刘国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押金45 8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刘国与董鹏签订的共同合作经营私厨烧烤店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刘国以私厨烧烤店面无法继续营业为由,主张返还押金。董鹏表示可以退押金,需要扣除房屋损坏的损失,但其对房屋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支持。另,董鹏关于押金中2.5万元顶房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刘国主张退还押金45 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鹏退还原告刘国款押金四万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国负担五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董鹏负担四百七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学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