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云发,男,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燕,女,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友生,男,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邱云发与被告张燕、杨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审判人员为刘建华,并于2021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被告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燕与杨友生共同向邱云发借款7万元,邱云发通过银行转账将7万元借给张燕与杨友生。之后,杨友生仅向邱云发偿还2万元,现张燕与杨友生尚欠邱云发5万元。经邱云发多次催讨,张燕与杨友生仍未偿还借款。邱云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燕答辩称:1.邱云发陈述不属实,张燕与邱云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邱云发诉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杨友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邱云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邱云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邱云发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本院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因其并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对于邱云发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邱云发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份,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邱云发向本院提交的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3份,经本院审查核实,因该证据并不具备关联性要求,无法证实邱云发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邱云发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张燕的欠款情况,故本院仅对张燕偿还邱云发6000元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张燕向邱云发借款。2017年6月21日,邱云发向张燕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存款15000元,2017年6月29日,邱云发再次向张燕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存款15000元,张燕未向邱云发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张燕自2019年开始每月向邱云发偿还借款1000元,共计偿还6个月后,张燕便未再偿还借款,经邱云发多次催讨,张燕仍未偿还借款,邱云发遂诉至法院,要求张燕和杨友生偿还借款。

另查明,张燕和杨友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7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张燕向邱云发借款,邱云发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6月29日向张燕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存款共计30000元,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张燕也未向邱云发出具借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施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燕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邱云发与张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因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邱云发已通过微信向张燕追讨借款,张燕也在邱云发起诉之前偿还了邱云发部分借款,应当视为邱云发已给张燕合理期限去筹措资金偿还借款,但张燕仍未偿还借款,故对于邱云发要求张燕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即该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邱云发提出2017年正月向张燕提供的20000元现金借款,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燕也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邱云发提出2017年7月7日向杨友生的哥哥的账户汇款20000元,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燕也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且邱云发向杨友生的哥哥的账户汇款20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张燕已在邱云发起诉前向邱云发偿还借款6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张燕实际应当向邱云发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邱云发当庭陈述张燕偿还的该6000元中,有1000元系张燕许诺的车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邱云发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邱云发诉请要求杨友生与张燕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邱云发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杨友生对该笔债务签字确认或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张燕与杨友生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该笔债务不应当认定为杨友生与张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为张燕的个人债务,故对于邱云发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邱云发与张燕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邱云发向本院提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邱云发提出杨友生已偿还借款200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杨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云发偿付借款本金24000元;

二、驳回邱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张燕承担252元,由邱云发承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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