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义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序伟,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亮,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佰业聚力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文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李庶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义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与被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山东佰业聚力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业公司)、纪连、李庶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赵序伟,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亮,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纪连,李庶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济南义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佰业聚力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52605元及利息(以2526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纪连在176842.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庶义在75762.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期间发生Q345B钢材购销业务,约定2018年3月份前钢材价格每吨4200元(含运费),2018年3月份以后每吨价格4750元(含运费)。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安排车辆将钢材运送至章丘市鑫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后改名山东佰业聚力锻造有限公司)处。期间被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称共发送了16车货物,原告按照发货通知单载明的发货数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向被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020年4月10日,被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发生的业务重新进行了核实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9月始至2018年9月止,发生购销Q345B钢材(Φ310Φ350)业务,实际共涉及钢材293.75吨,已货款两清。但经与山东佰业聚力锻造有限公司(原章丘市鑫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核对,该公司共计收到被告为原告送到的来料共计238.48吨,分13车送达,其中被告发货通知单中记载的2018年2月13日18.05吨、2018年4月25日21.27吨及2018年4月25日15.59吨该公司未收到,以上货物分别由被告纪连、李庶义作为司机运送。经与被告多次就返还货款的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三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三利公司提供钢材由李庶义、纪连、崔传孝负责运输2018年4月25日的货物,当天共计4车均已送达。根据原告的起诉,已钱货两清。

佰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通过王向军建立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为其加工毛坯,双方建立加工业务的时间关系是2018年1月,因此原告诉称的2017年9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自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至今被告一方共计收到钢材13车,原告所诉称的2018年2月13日18.05吨、2018年4月25日的21.27吨和2018年4月25日的15.95吨被告从未收到。

纪连、李庶义辩称,拖板车是出租性质的,我不是三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是搞运输的。2018年2月13日和4月25日的货我送到第二被告公司了,在三利过的磅,过磅之后送到了第二被告处。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佰业公司为义腾公司提供来料加工。义腾公司自三利公司处购买钢材,由义腾公司工作人员在三利公司清点过磅后,三利公司委托纪连、李庶义运输至佰业公司。2020年4月10日,三利公司为义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已经收到义腾公司共计293.75吨钢材款(含运费)。2020年4月15日,经义腾公司与佰业公司对账,佰业公司为义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共收到钢材238.48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货物灭失的风险承担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现三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将293.75吨钢材全部交付至佰业公司,故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义腾公司要求三利公司退还多支付的钢材款252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义腾公司要求三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佰业公司与本案的买卖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义腾公司要求佰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纪连、李庶义与三利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之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济南义腾机械有限公司钢材款252605元;

二、驳回济南义腾机械有限公司对山东佰业聚力锻造股份有限公司、纪连、李庶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栗伟昭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孙荆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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