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202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钢城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博凝、检察官助理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办理了一张使用限额7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16),王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套现,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透支不还,截至2016年4月18日透支本金67,515.61元。王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经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匿躲避银行催收。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风险管理部报案申请书、欠款明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总行王某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收记录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款通知书,律师函、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办理了一张使用限额7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16),王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套现,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透支不还,截至2016年4月18日透支本金67,515.61元。王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经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匿躲避银行催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风险管理部报案申请书、欠款明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总行王某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收记录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款通知书,律师函、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六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姜延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高 颀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