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该村××号。
被告:郭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现住山西省寿阳县,系原告的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诉被告郭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按月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费共计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是铁路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5000余元,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于2018年5月查出患有乳腺癌,在原告化疗过程中,被告通过控制银行卡、频繁换卡、更换银行卡密码等方式不愿出钱治疗。原告利用家里的积蓄完成全部化疗过程,但日后面临着高额的乳腺癌复查医药费,同时原告还伴有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病症需要长期服药,原告每月仅医药费就达2000元,再加上日常生活开销的费用,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月,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修改银行卡密码,被告每月的退休金为5500元,原告生病,被告愿意给原告积极治疗,一年来原告从被告银行卡里取了5万元,原告并未将所取款项全部用于治病。被告也有疾病,需要花钱进行治疗,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顾,日常生活中也不照顾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均由被告一人承担,本案在调解阶段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每月1000元零花钱,并承担生活开支及双方的医药费,但原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太原机务段职工,现已退休,被告的退休工资为5500元/月。1981年6月5日,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2018年5月,原告患乳腺癌,并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左乳癌全乳切除术+前哨淋巴结活检术。后原告在该医院多次住院进行化疗,化疗结束后,原告又遵医嘱在该医院定期进行复查,原告治疗乳腺癌的医疗费用均以被告的工资进行支付,现原告所患乳腺癌需不间断地服药并定期进行复查,原告亦患有高血压病和糖尿病,该两种疾病亦需长期服药。
另查明,被告郭某亦患有高血压病和糖尿病,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退休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自行保管其工资卡。
上述事实,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零售药店结算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患有乳腺癌及其它疾病,需要服药治疗并定期进行复查,其医疗费用是一笔较大的开支,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作为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丈夫理应对原告的基本生活、医疗费用等给予帮助照顾,同时,原、被告的两名儿子对原告也有一定的赡养义务。现被告每月的退休工资为5500元,且被告自身亦患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结合被告的收入及自身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原、被告现均已步入老年,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计前嫌,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对方,不为小事计较,共同战胜疾病,快乐和谐地安度晚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在与原告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21年4月起,在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高某扶养费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