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3011561XP。
法定代表人:袁晓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南角永信伯爵山18号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
负责人:周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远鹏,出生1996年8月29日。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泰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远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畅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96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王林涛驾驶豫L×××××/豫P060挂号车辆行至南阳市方城县逍白线拐河镇东大麦沟村学校东侧,与王志远驾驶的豫K×××××/豫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车损险并在保险期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若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事实属实,责任明确,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我司前期以先行赔付原告100元维修费用,有转款凭证,赔偿时应从总金额中扣除100元。3、发生事故后应就近施救维修,原告提供的6000元托运费系扩大损失,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我司愿意承担,但需要原告举证相关证明该6000元托运费是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若无法提供,我司不认可该费用。4、车辆评估金额较高。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王林涛驾驶豫L×××××/豫P0603挂号车辆行至南阳市方城县逍白线拐河镇东大麦沟村学校东侧,与王志远驾驶的豫K×××××/豫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2500000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远不承担责任。
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畅泰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由王林涛驾驶,事发时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也有合法手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1986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为进行事故救援,原告畅泰公司向漯河市阔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6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车辆损失,原告畅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接收委托后,出具了豫慧法估字(2021)054号交通事故致损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车损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确定事故损失价格按维修费用扣减废料残值计算,该车辆事故估损价值为83475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4500元。
因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畅泰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1986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后,享有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相关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车评估数额过高,本院通过审查鉴定结论书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通过合法鉴定程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后所作出,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依据充分,被告虽不认可评估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据评估结论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定,即车辆损失价值为83475元。
原告已经就其主张的损失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存在情况下,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进行评估,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并因提起民事诉讼缴纳了必要的诉讼费,被告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支出。被告的该项主张,实际上单方面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也与公平原则相悖,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原告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故,被告应向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车损:83475元;2、拖车费:6000元;3.评估费:4500元;以上合计93975元,未超出原告为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此数额向原告进行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397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畅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