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明著,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赵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与赵某或者案外人王国理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向赵某返还76440元。虽然王某通过案外人王国理的账户支付了152880元用于偿还×××车辆的购车款,但该部分款项一直都是由王某或者其配偶先行支付到王国理的账户再进行扣除的。王某只是借用王国理的卡进行贷款,实际上该笔费用是由王某自行支付的,王某并未与王国理或赵某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赵某与王国理之间的离婚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王某与赵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赵某与王国理因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无论经一审还是二审,均未向王某进行询问,剥夺了王某的答辩权、质证权及辩论权,仅依据银行流水就作出判决显属错误。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只有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质,才能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条规定虽然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但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不能约束第三人的,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同理,对于夫妻共同债权的判决同样不能约束第三人,夫妻共同债权的判决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夫妻一方主张债权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与赵某之间并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152880元系赵某和王国理共同债权的是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该事实是既定的事实。本案王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在赵某与王国理离婚案件中也提交过,王某的妻子冯民也出庭作证,因此,王某也应当知道该债权的存在且通过王国理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在又提出判决生效后未对其进行询问,没有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向赵某归还借款76440元;2.判决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王某的儿子王国理原系夫妻关系,赵某与王国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出借152880元用于偿还王某的×××车辆购车款。2018年7月19日,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诉讼请求第4项为分割夫妻双方出借给王某购买×××车辆的152880元的共同债权。2018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琼9003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五项内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与王国理向王某出借的15288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由赵某与王国理各享有50%。王国理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0)琼97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应否偿还被赵某借款7644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赵某与案外人王国理婚姻存续期间,向王某出借152880元用于王某购买×××车辆。在赵某与王国理离婚诉讼中,已生效的(2018)琼9003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与王国理向王某出借的15288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由赵某与王国理各享有50%”,即赵某对涉案152880元借款享有50%的债权为76440元,现赵某诉请王某偿还7644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生效的(2018)琼9003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王某与赵某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王国理分别对出借给王某的152880元借款享有50%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既判力对于生效判决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而对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非剥夺其诉权。本案中,赵某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提起诉讼,王某如对涉案152880元的出借人有异议,属于对生效判决的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王某的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申请追加王国理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因生效(2018)琼9003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将涉案152880元借款进行分割清楚,无论基于事实查明还是处理结果,均无需王国理参加诉讼,赵某诉请的只是其享有的50%债权,处理结果与王国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王某的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返还借款76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王某应否向赵某返还借款76440元。生效的(2018)琼9003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赵某与王国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出借的15288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由赵某与王国理各享有50%。现赵某依据该生效判决仅主张其享有的50%的债权,与王国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不予追加王国理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生效的(2018)琼9003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共同债权,而王某抗辩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购车款是由王某及其配偶支付到王国理的账户再予以扣除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王某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反映出该款项系由王某及其配偶自行支付,王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判决王某向赵某返还借款76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王某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管 娜

审判员 雷琼艳

审判员 王天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买歌豪

书记员 李季妃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