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中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黄埠工业园北区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MA36YN2N7H。 法定代表人:肖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权,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中阳与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中阳转租费800000元;2.判令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800000的1%支付滞纳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1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13日,原告与赣州市犹江林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赣州市犹江林场将所属西龙分场场部的房地产和背靠的20亩山林租赁给原告经营旅游业,期限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74年2月12日止,对租金及缴交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可在合同期内,将涉案租赁物进行分租、转租或与他人合作经营。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犹江林场西龙分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与赣州市犹江林场合同约定承租范围内除原告现使用别墅建筑占地200平方米外的其余部分全部转租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74年2月13日止,转租费300万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即支付1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80万元;原告与赣州市犹江林场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逾期未向原告缴清转租费的,应按未缴清款项按月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逾期一年未缴清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租费120万元,第二期转租费仅支付了65万元,仍欠35万元及第三期转租费,原告于201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尚欠转租费350000元,同年12月,本院作出相应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8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分文未付第三期转租费,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因政策原因,被告未开发租赁物,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请法庭给予支付租金的宽限期;2.涉案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3日,原告与赣州市犹江林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赣州市犹江林场将所属西龙分场场部的房地产和背靠的20亩山林租赁给原告经营旅游业,期限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74年2月12日止,对租金及缴交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可在合同期内,将涉案租赁物进行分租、转租或与他人合作经营。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犹江林场西龙分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与赣州市犹江林场合同约定承租范围内除原告现使用别墅建筑占地200平方米外的其余部分全部转租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74年2月13日止,转租费300万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即支付1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80万元;原告与赣州市犹江林场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逾期未向原告缴清转租费的,应按未缴清款项按月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逾期一年未缴清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涉案租赁物,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租费120万元,第二期转租费仅支付了65万元,仍欠35万元及第三期转租费80万元。 2019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仍欠的租金35万元,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赣072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中阳转租费350000元;二、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中阳计付利息,随本同付;三、驳回原告张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8月3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第三期转租费8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阳与赣州市犹江林场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告张中阳与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犹江林场西龙分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转租费8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收取了租金,其合同目的便已实现。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所发生有实际损失,故《犹江林场西龙分场租赁合同书》约定以交纳的租金按月1%收取滞纳金过高,有失公平,应予调整,综合本案案情和前判,本院酌定被告对欠付的租金80000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中阳转租费800000元(第三期); 二、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中阳计付利息,随本同付; 三、驳回原告张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犹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荣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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