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雯,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云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盼,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婕因与被上诉人别云兵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别云兵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别云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别云兵与案外人刘某1、刘某2存在借款关系。别云兵关于其与案外人刘某1、刘某2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别云兵与案外人刘某1、刘某2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1.根据别云兵提交的证据4《李新彦与刘某2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庭提交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见别云兵与刘某2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多笔转账的时间、金额均无法与《借条》出具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且别云兵起诉时提交证据称证据4、证据5为案涉借款,当庭又称证据6为案涉借款,说法前后相悖。作为出借方,出借金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不可能连出借的方式都搞错。2.证据6款项转账时间为8月4日,《借条》时间为8月24日,明显有违借款常理,正常的借款应当首先立据,再发放借款。显然,双方当时并非真实借款关系。同时《借条》内容称“刘某1、刘某2现已收到上述借款”,但在当庭陈述中,别云兵明确“仅出借449000元,剩余31500元未出借”,《借条》内容与别云兵当庭陈述矛盾。别云兵当庭也承认其与刘某2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资金往来,别云兵是从其与刘某2间的多笔资金来往中选取相近金额的转账记录拼凑成案涉借款的,双方无真实借款关系。3.根据别云兵本人在庭审当庭陈述款项与支票的交易过程,别云兵陈述:8月4日当天,刘某1、刘某2因资金周转问题拿支票换现金。即在8月4日当天,刘某1、刘某2是以支票换现金,当时双方并没有借款意思表示,故没有立下《借条》。8月24日补签《借条》是事后补签的文件,并未真实反映别云兵与刘某1、刘某2是借款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支票为刘某2、刘某1提交作为偿还别云兵借款本金及利息方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借条》最底部备注:“刘某2、刘某1交付一张支票,作为借款抵押物”,从备注字体、备注位置上,均有事后添加的嫌疑。作为借款抵押物,正常应当记载于借条主体内容中,不应该是记载于借条最底部,且字体也是明显与借条主体内容字体不一致,《借条》不具真实性。2.《借条》中别云兵及刘某2、刘某1从未有用涉案支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意思表示。若《借条》真实,根据备注内容,涉案支票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虽然支票不存在作为抵押物的价值属性,但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意思表示,所谓的抵押是指票据权利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质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质物优先受偿。质权实现方式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的实现方式仅仅是对质物价款优先受偿权,质权人无权直接享有质物所有权。关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质物归质权人的流质条款及行为均无效。具体到涉案支票,属于权利质押,质押票据权利,非质押支票本身,支票权利质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押规定,支票权利质押,不产生支票流转关系,仅产生权利质押关系,别云兵无权直接兑现支票,别云兵仅有在借款人无法清偿借款的情况下,由借款人兑现支票,别云兵就兑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中华人民民法典》权利质押是担保物权,非票据追索权纠纷。另外,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应当进行背书,没有背书则不产生质押效力。因此,即便涉案支票存在票据质押,但由于该支票没有背书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支票质押效力,别云兵无票据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别云兵取得涉案支票已支付相应对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别云兵在取得票据时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案涉支票票面金额共计480500元,别云兵在“取得”该票据时仅交付了“449000元”款项给案外人刘某1、刘某2,差额部分31500元未支付。若刘某1、刘某2以票据偿还借款,其利息应当按照《借条》所对应的出借金额及出借时间分别计算至对应支票的出票日期,而非计算至别云兵起诉之日。无论如何计算,截至两支票出票日期,利息加上本金并未达到票面金额。同时,若《借条》真实,刘某1、刘某2是在签订《借条》时即2020年8月24日就交付了案涉支票给别云兵,是否支付相应的对价的时间截点应当是指别云兵取得案涉支票的那一刻。显然,在别云兵取得案涉支票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四、即便是别云兵与刘某1、刘某2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也非借款关系。而是别云兵与刘某1、刘某2以支票换现金的民间贴现行为。首先,从别云兵当庭陈述资金的往来过程,结合刘婕分别书立两张《借条》的金额、还款时间与涉案两张支票的金额、兑现时间一致,同时别云兵收取了贴现利息,这是别云兵与刘某1、刘某2以支票换现金的民间贴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别云兵是以“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支票的,并非合法持票人,未取得案涉支票的票据权利,依法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其次,若别云兵与刘某1、刘某2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即以民间借贷形式掩盖民间贴现的行为得到支持,则将为从事民间贴现业务的个人或公司找到了“避风港”。长此以往,将会对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造成破坏,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五、刘婕是出于对刘某1的信任而开具案涉支票与其拆分、更换支票的,现刘某1将案涉支票用于贴现是对刘婕的欺诈。涉案支票开出过程为:2020年8月3日,案外人刘某1与刘婕联系,称其在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取得一张出票人为林某,金额为480500的支票,该支票到期就能兑现,刘某1需要分别支付两家不同的供应商货款,希望刘婕帮他把支票拆分成两张以便他支付货款。刘婕与刘某1是朋友关系,出于对刘某1信任,也为了方便刘某1支付货款,刘婕为刘某1无偿的开具了涉案两支票来与刘某1拆分、更换支票。刘婕是因刘某1称其是将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才与其拆分、更换支票,若得知刘某1打算将该支票用于贴现,刘婕根本不会与其拆分、更换支票。而在得知刘某1在外逃避债的情况后,刘婕亦意识到刘某1将其支票套现卷款潜逃了,因此刘婕亦多次向公安报案。刘婕为刘某1拆分支票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刘婕持刘某1用于与刘婕更换的林某所出具的票据到银行提示付款亦被退票,刘某1取得支票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刘婕仅仅因为自己对刘某1的信任,则要付出高额的代价。而刘某1作为整个案件的关键人物,却可以逍遥法外,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于情于理都不合。若别云兵确与刘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对刘某1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六、借条最底部备注:“刘某2、刘某1交付一张支票,作为借款抵押物”,从备注字体、备注位置上,均有事后添加的嫌疑。作为借款抵押物,正常应当记载于借条主体内容中,不应该是记载于借条最底部,且字体也是明显与借条主体内容字体不一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借条底部备注内容与借条主体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及油迹是否一致。七、若别云兵确与刘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对刘某1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非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婕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别云兵答辩称,一、刘婕在一审中确认其是涉案支票的出票人,涉案票据是刘婕与刘某1办票,后刘某1与刘某2共同向别云兵借款,将票据给别云兵,因此,别云兵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刘婕作为出票人应当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刘婕在一审举证中已经证实其与刘某1办取的支票向案外人林某主张票据权利,说明刘婕在换票时已经知道相关法律后果,出具涉案支票是刘婕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别云兵与刘某2、刘某1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出借款项本金449000元,约定月利息2%,因此即使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从出具借条之日2020年8月24日按照最新法定利息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涉案支票的票面金额480500元,因此别云兵与刘某1、刘某2取得的涉案支票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三、关于刘婕称的支票贴现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刘婕的说法属于个人推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缺乏有效事实支撑。四、关于刘婕主张其与刘某1之间的换票是对刘婕欺诈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刘婕与刘某1之间的换票行为及具体细节别云兵不知情,也与别云兵合法持有涉案票据没有关系,通过一审阶段刘婕提交的答辩状中对涉案支票开出过程的具体陈述可以证明,刘婕在出具票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对支票出具以及换票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知,不存在所谓的欺诈问题。五、本案是因为别云兵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在刘某1、刘某2的借款无法清偿情况下,使用刘某2、刘某1给付的支票进行清偿,合法有据。但是在支票兑付过程中发现刘婕单方面到银行提前挂失,导致涉案支票无法兑付。别云兵依据票据权利进行追索,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婕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别云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婕向别云兵支付被拒付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77392717、77392718)票面金额共计480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别云兵诉称案外第三人刘某1、刘某2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480500元,并提交编号分别为1020443077392717、1020443077392718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作为偿还借款的方式,此后别云兵支付了借款449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刘某1、刘某2并未偿还欠款,其用于偿还借款的上述两份支票亦因已办理挂失而遭遇退票。庭审中,别云兵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借条两份、编号分别为1020443077392717、1020443077392718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对应的两份退票通知书(含业务凭证)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载明别云兵于2020年8月4日分三笔分别向刘某2转账支付30000元、270000元、149000元,合共449000元。两份借条签订日期均为2020年8月24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80500元;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载明刘某2、刘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别云兵借款200000元,并确认已收到该借款,刘某2、刘某1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清偿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2%/月(从签订借条之日起算至最后的还款期限止),该借条另备注刘某2、刘某1交付了编号为77392718的支票作为借款抵押物,刘某2、刘某1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金额为280500元的借条载明刘某2、刘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别云兵借款280500元,并确认已收到该借款,刘某2、刘某1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清偿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2%/月(从签订借条之日起算至最后的还款期限止),该借条另备注刘某2、刘某1交付了编号为77392717的支票作为借款抵押物,刘某2、刘某1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编号为1020443077392717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载明出票人为刘婕,收款人为别云兵,票面金额为280500元,用途为往来,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与该支票对应的退票理由书(含业务凭证)载明该支票因已于2020年9月28日办理挂失止付而遭遇退票。编号为1020443077392718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载明出票人为刘婕,收款人为别云兵,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往来,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与该支票对应的退票理由书(含业务凭证)载明该支票因持票人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而遭遇退票。别云兵诉称上述支票遭遇退票后,刘某2、刘某1并未向其偿还借款,而刘婕亦未向其支付票据款。此外,别云兵另确认实际向刘某2、刘某1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49000元,对于剩余31500元(480500元-449000元)未支付的原因,别云兵诉称因刘某2、刘某1当时已出现外逃避债的迹象,所以才没有继续支付。

刘婕确认上述两份支票由其出具,当时交给了刘某1并与其交换了一张编号为3080443018494350、金额为480500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交换后案涉两张支付遭遇退票的责任应由刘某2、刘某1承担。此外,刘婕辩称别云兵支付借款的时间早于借条形成时间,且金额并不能对应一致,因此认为别云兵与刘某2、刘某1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上是别云兵为刘某2、刘某1提供支票贴现服务,别云兵的贴现行为无效,其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依据。庭审中,别云兵否认其在本案中为刘某2、刘某1提供支票贴现服务的事实,而刘婕亦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另外,刘婕另认为按借条载明的内容,刘某2、刘某1向别云兵提交的上述两份支票实质属于权利质押,在未履行背书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产生权利质押的权利。因此刘婕认为别云兵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别云兵所提交的两份支票已记载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收款人、用途等信息,而刘婕亦确认上述支票由其开出,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支票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别云兵是否享有案涉的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别云兵所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刘某2、刘某1向别云兵合共借款480500元且已收到借款的内容,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则证明了别云兵已向刘某2转账支付了449000元的事实,在刘婕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并认定刘某2、刘某1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而向别云兵借款,而别云兵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449000元。另,上述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刘某2、刘某1提交编号分别为1020443077392717、1020443077392718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因支票物品本身并不存在作为抵押物的价值属性,而支票亦未载明为存在权利质押的事项,因此上述两张支票应认定为刘某2、刘某1提交作为偿还别云兵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别云兵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49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为2%/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别云兵与刘某2、刘某1之间的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4日起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而借款本金449000元加上计算至别云兵起诉之日止的利息金额(约为36793元)已超过480500元的票面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视为别云兵取得案涉支票已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于刘婕辩称别云兵通过为刘某2、刘某1提供支票贴现服务,因别云兵已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刘婕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其该项答辩意见来自于其个人推断,缺乏事实支撑,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别云兵基于合法且已支付对价的基础上取得案涉支票,别云兵作为支票的收款人,在上述支票遭遇退票的情况下,诉讼请求作为出票人的刘婕支付票据款480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刘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别云兵清偿票据款480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8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元,减半收取为4254元,由刘婕负担(该款别云兵已预交,刘婕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别云兵支付,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婕应否向别云兵支付涉案支票票面金额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本案中,别云兵提交的两份支票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刘婕也确认该两份支票系其出具,故出票人刘婕开具的涉案支票绝对记载事项完整,其票据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刘婕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别云兵付款的责任。现因涉案支票被银行以“已办理挂失止付”为由拒付,持票人别云兵可以选择出票人刘婕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债务。刘婕以别云兵对涉案票据的取得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别云兵所提交的借条证明了刘某2、刘某1与别云兵达成了借款480500元的合意,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则证明了别云兵已向刘某2转账支付了449000元的事实,故可以初步认定刘某2、刘某1与别云兵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现实借款中,出具借条和出借款项的时间可先可后,仅凭借条立据时间与转款时间的先后不足以推翻刘某2、刘某1与别云兵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此外,虽然涉案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480500元与别云兵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49000元不一致,但票据的取得只是要求必须给付对价,并不必需绝对的等值,只要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可,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刘某2、刘某1与别云兵对票据取得的相应对价有异议,故可认定别云兵对涉案票据取得是基于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也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享有涉案的票据权利,综上,刘婕拒绝承担涉案票据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在涉案支票遭遇退票的情况下,别云兵主张刘婕支付该两张支票的票据金额合计480500元及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上诉人刘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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