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登云,男,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聂文斌,男,汉族,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登云与被告聂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聂文斌在我处借款35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聂文斌总是一再推拖,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聂文斌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我店的顾客,觉得店里经营不错,也想参股,当时我有困难,向原告借了40000元;2.2017年2月20日我借给原告9990元,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欠条,我也没有给原告要过,应当抵顶我借原告的款;3.之前我将店铺转租给原告女儿刘雅丽、女婿李园园,价格是40000元,李园园仅支付我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4.2017年4月4日12时之前我去找刘登云,并在他家中出具了欠条,当天下午我在回太原的路上给原告转款5800元。5.我共向原告还款27390元,剩余借款由刘雅丽欠我的转让费抵顶。6.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聂文斌称原告刘登云2017年2月20日曾向其借款9990元,并提交了2017年2月20日其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刘登云转款9990元的转账记录,对此,原告刘登云予以否认,并称被告聂文斌从自己处借款共计60000元,该笔转账系偿还该借款,2017年4月4日出具借据时已将该笔还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聂文斌提供2017年2月20日的转款记录,主张刘登云向其借款9990元,刘登云称该笔转款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交了聂文斌2017年4月4日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承诺书中,聂文斌认可尚欠刘登云35000元,该借据及承诺书均系聂文斌转款之后双方结算时出具,此时,聂文斌仍应就该9990元系刘登云向其所借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对2017年4月4日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当日,聂文斌向刘登云转款的5800元,聂文斌称系出具借据及承诺书之后所还,刘登云则称系双方结算时其要求聂文斌偿还部分借款后才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刘登云的解释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识,本院认定,该5800元应为聂文斌出具借据及承诺书之前所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聂文斌与原告刘登云2016年至2017年间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聂文斌尚欠原告刘登云借款35000元,当日,被告聂文斌向原告刘登云出具了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分4个月还清,第一次于5月10日偿还,剩余每月10日偿还,于2017年7月底还清。后被告聂文斌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原告刘登云偿还部分借款,分别为2017年5月10日还款1000元,2018年1月28日还款4000元,2018年5月17日还款2500元,2018年6月11日还款500元,2018年7月23日还款500元,2018年8月15日还款500元,2018年9月24日还款600元,2018年12月21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28日还款1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聂文斌欠原告刘登云借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为证,其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文斌偿还的116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聂文斌还应偿还原告刘登云借款23400元(35000元-116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聂文斌承诺2017年7月底前偿还全部借款,但其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刘登云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刘登云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聂文斌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起诉,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四、被告聂文斌主张用在刘登云女儿处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但该债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聂文斌可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登云借款23400元,并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刘登云负担145元,被告聂文斌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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