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系原告李某1的父亲)。。 被告:王霞,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 负责人:吴启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329575。(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王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90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霞驾驶闽A×××××号客车与原告李某1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被告王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霞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情况,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6日15时15分许,王霞驾驶闽A×××××号客车,沿邓州X037(邓九线)行驶至邓州市门前时,与行人李某1相碰撞,致使李某1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某1被送往邓州市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86元;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花费1426.96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5779.85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25.3元;另外支付医疗器械费用6600元。2021年6月13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的身体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并作出[2021]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某1左股骨头骨骺滑脱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属伤残十级,李某1身体损伤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李某1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王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某1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1伤残,对原告李某1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原告李某1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计算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分项下,评估费应计算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分项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李某1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分项下32568.11元,其中医疗费28018.11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二、伤残赔偿分项下95601.18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12100.5元(90天×134.45元/天);4、交通费1100元(55天×20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元;6、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某1的上述损失共计12816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李某111316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113169.2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双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照景 书记员 文静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