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世纪同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18平台内办公楼A601-7。 法定代表人: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梅、朱杰俊,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塔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一平。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世纪同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同赛公司”)诉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纪同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梅、朱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同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68000元;2、判令被告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1280元;3、判令被告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合同约定媒介上发布被告的“汇都国际”项目广告。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刊前付款或者在次月底前一次性结清上月应付广告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广告发布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的广告费,但被告从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1629600元,剩余168000元广告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广告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马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世纪同赛公司与被告金马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金马源公司委托原告世纪同赛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汇都国际广告。广告发布媒介:FM91.8(交通之声)、FM97(音乐广播)、FM105.8(新闻广播)、FM99(香格里拉之声)、FM100(云南教育广播)、FM88.7(经济广播)、AM1242(故事频率)。广告发布规格:播广告、冠名类广告。被告应履行按期支付广告费用的义务。付款方式:原则上按刊前付款方式,也可根据具体情况按月结算(即:当月被告应付广告款应在次月底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如1月发生的广告费用应在同年2月28日前结清),如结算日恰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则付款截止日期相应顺延。原告于每月广告执行完毕后向被告提供电台播出证明和监播带,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播出证明、监播带以及《广告播出明细表》,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在收款的同时向被告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费用共计为1797600元。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1629600元,尚欠168000元未支付,原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广告发布合同》、云南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通知单、电台播出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及送达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广告发布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按期支付广告费用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广告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广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方法及起始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世纪同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人民币168000元; 二、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世纪同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4元由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华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