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红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玉梅诉被告肖红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肖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并书面道歉;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9年12月15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到被告租住的位于温泉镇双普制帽廉租房404室接孙女江如蓝,敲门不应,后发现被告与一异性卧于同一室内,遂联系江山报警。在警察到场前,被告因恼羞成怒,用拳头、碗等工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脑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被告弟媳刘晓丹及其子肖宇翔反复力劝才罢手,后由温泉派出所调解处理。当日中午,原告携孙女回龙坊。因身体受伤,原告先后到雷店卫生院、龙坊村卫生室等地就医或自购药物治疗,并因此导致心情抑郁,心脑血管疾病复发。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7日,原告被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自2019年12月15日至今,一直对此不理睬。原告因抑郁成疾,多次被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地继续就医治疗。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肖红星辩称,原告到我居住的房间并不是为了接孩子,而是有预谋的,她涉嫌搜查我的住宅,还无故谩骂我,所以我踢了她,她把我的脸也划伤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玉梅与肖红星系婆媳关系,2019年12月15日早晨,黄玉梅到肖红星××英山县××室接孙女江如蓝,发现肖红星居住的房间内有一男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肖红星用脚踢伤了黄玉梅,后被肖红星的弟媳劝息。后黄玉梅打电话其子江山,江山向英山县公安局报警。2019年12月24日,江山将黄玉梅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医疗费3313.5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黄玉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红星因口角将原告黄玉梅踢伤,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黄玉梅因治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黄玉梅因受伤所受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313.5元,2、护理费38897元÷365天×3天=319.7元,共计3633.2元。原告黄玉梅要求被告肖红星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交医嘱及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黄玉梅2020年8月份之后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心血管疾病,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致伤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玉梅医疗费、护理费36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肖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