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安红婷,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范建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铁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建滨与被执行人李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小燕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小燕称,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以共有财产偿还被执行人李铁梁的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经调解并做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贵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铁梁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南小街国际村1号楼242室房产,因被执行人李铁梁与案外人张小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李铁梁与案外人张小燕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被执行人李铁梁的个人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居住所用唯一用房,不应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唯一住房,因此,不应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即使对案涉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案外人作为共有人亦应当享有一半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之规定,即使贵院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对于案外人所有部分对应拍卖价款亦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对案涉房屋不予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青0105民初27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建滨与被执行人李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铁梁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南小街55号的房屋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张小燕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城东区南小街55号1号楼2单元24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铁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案外人张小燕以该房屋为共同财产为由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小燕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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