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湖北文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知军因与被上诉人许荣光、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知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其及徐立新共同对许荣光承担还款义务;2、由许荣光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由其一人承担向许荣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其一人承担责任,仅凭欠条这一外观证据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实际是其与徐立新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审法院认定欠条系其个人债务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与许荣光素不相识,如果徐立新不引荐和参与,许荣光不可能借款给其;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许荣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许荣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出借的钱是给袁知军的,由袁知军出具欠条。袁知军与徐立新之间有什么约定不清,应由其双方解决。因徐立新没有拿钱和出具借条,所以该笔钱应由袁知军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许荣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知军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袁知军向许荣光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1个月后偿还,并且出具了欠条。而后,许荣光多次向袁知军追讨,袁知军一直拒而不见,为此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对涉案借款性质的认定上,为袁知军个人债务还是属于袁知军、徐立新两人合伙债务。 袁知军主张涉案借款属于两人合伙债务,主要依据系:1.其与徐立新在借贷发生时候系合伙关系;2.出借人许荣光陈述借款时,徐立新称借与袁知军与借与其是一样的;3.许荣光讨要涉案借款时均有联系过徐立新,且在借款后其曾偿还给许荣光10,000元,但后因其与徐立新合伙工地差欠工人工资款,其又将此款要回,用于支付合伙工程的工资款。 徐立新主张此款系袁知军个人债务,主要依据系:1.此条据出具人系袁知军;2.其与出借人许荣光相熟,如果因合伙债务所借,在许荣光起初不同意出借给袁知军情形下,不可能让袁知军署名并借款;3.其与袁知军曾在涉案借款发生后签署过协议,约定由其接手合伙工程,袁知军退出,并且由其补偿袁知军预期收益、个人前期投资等,同时合伙债务、债权由其承担,若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合伙事务,在当时理应提出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袁知军、徐立新就涉案借款的性质主张完全相反,在缺乏直接证据情况下,仅能依据证据认定理论并综合日常生活经验依法作出事实认定。 从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来看,徐立新的主张更具理据。理由如下:1.民间借贷的成立首先是判断借贷合意的成立,合意的主体即为借贷的主体。涉案条据出具人为袁知军,且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许荣光、袁知军、徐立新均认可徐立新与袁知军、许荣光熟识,而袁知军与许荣光不熟识。尽管袁知军辩称两人合伙事务对外借款均由其署名,但在许荣光起初不愿借款与袁知军,后因徐立新称借与袁知军和借与其本人差不多后,许荣光才出借此款给袁知军等事实来看,并不能当然确定为此款系借与袁知军、徐立新两人,而更接近于许荣光因信赖徐立新才出借给与徐立新相熟的袁知军。从常理来看,若确系两人合伙事务所借,且徐立新本人在场,而许荣光初始拒绝借款的情况下,由徐立新本人借款或加入署名更合常理;2.袁知军与徐立新曾在涉案借款发生(2015年2月3日)后,签署过一份结束合伙事务协议(2016年9月21日),其中明确约定了合伙债务债权由徐立新承担,从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基本系由徐立新接手两人合伙工程,以及对于袁知军的补偿、退还前期投资款等条款,若涉案借款系合伙债务,数额不小,袁知军理应就此笔借款提出并一并予以处理;3.对于袁知军提醒的细节:涉案借款出借后,袁知军曾还款10,000元,后因其与徐立新合伙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款引发纠纷后,许荣光又将此款退还与袁知军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款,对此事实,徐立新参与并认可。此事实可以证明徐立新与袁知军彼时合伙从事工程事务,徐立新作为涉案借款的联系人,亦是袁知军与许荣光之间的中间人,一同参与还款过程并不能证明此款即系两人所借。袁知军作为合伙人之一,将许荣光退还的10,000元还款用于偿还合伙事务欠款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即系合伙事务所借。同时对于此10,000元(袁知军—许荣光(方))应视为袁知军个人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经核算,未超过当时应付利息数额,不涉及本金扣减问题),后续许荣光(方)因袁知军、徐立新工地差欠工资,将该10,000元退还袁、徐二人,对此次退款的还款责任应为袁知军、徐立新,不应与本案混淆,许荣光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袁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荣光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减10,000元已还利息);2、驳回许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债务是袁知军个人债务还是袁知军与徐立新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袁知军个人债务还是袁知军与徐立新共同债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许荣光将出借的资金给袁知军并由袁知军出具借条的事实,证实本案的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许荣光向袁知军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予支持。袁知军提出本案借款实为其与徐立新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袁知军对是否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袁知军因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系袁知军个人债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本案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五万元整。袁知军。2015年2月3号。月息二分。”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调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还款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袁知军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彦瑾 书记员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