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3007P,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邹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申请人: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6844670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5号恒大雅苑14幢。

法定代表人:何垣霖,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向收票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62300002620200427627054824,金额为1966441.08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62300002620200428628392645,金额为9024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230162300002620200611656870341的金额为3259963.96元,

请求情况

票号230162300002620200611656870350的金额为9000000元,票号230162300002620200611656870376的金额为5753263.07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11日;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30162300002620200624666675033的金额为5000000元,票号230162300002620200624666675041的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24日。以上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申请人,同时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等字样,收票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收票后背书转让给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又转让给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现承兑日期已届至,但被申请人拒绝承兑汇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必要事项的记载,票据行为合法有效,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无条件向申请人支付票面金额。要求被申请人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票款30882068.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以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申请人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由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100%持股,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因此,本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裁定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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