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运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建峰因与被上诉人周运启、宋小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周运启、宋小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建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欠条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周运启、宋小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宋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钱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建峰与被告宋小仙系兄妹关系,被告周运启与被告宋小仙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4日,被告周运启欠原告粮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周运启欠宋见(建)峰粮食钱总工55000元正,2020年3月4日,周运启。该款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2015年6月份至2019年为二被告做工,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去二被告家索要工钱,被告宋小仙为原告进行结算,并书写一份欠条,欠条内容:2020年2月20日星期六早上8点11分周运起(启)欠宋建峰52000元。该欠条是被告宋小仙书写,欠款人“周运启”写成“周运起”,未注明是“工钱”还是“粮食钱”。原告未提供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未提供双方达成一致的做工时间、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52000元欠款二被告该不该偿还。该欠条虽是被告宋小仙书写,但欠款人“周运启”写成“周运起”,未注明是“工钱”还是“粮食钱”。原告未提供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未提供双方达成一致的做工时间、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的证据。原告在索要工钱的欠条书写不明的情况下,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举证不能的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宋建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钱52000元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建峰如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工钱,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宋建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系宋小仙书写,但欠款人“周运启”写成“周运起”,也未注明是“工钱”还是“粮食钱”,欠条中还有部分涂划。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做工时间、劳务报酬数额、支付方式等,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系被上诉人所欠工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5200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建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宋建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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