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李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李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81年12月24日至2003年1月15日与吉林市宏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李清华是1981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宾馆待业青年木家具厂集体所有制招用为固定工人,工种为油木工,于1989年11月被调转到吉林银花宾馆的《实体集体所有制》吉林市银花木家具厂工作。1993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同年10月考核获取了《家俱制作工》中级技术等级职称。吉林市银花木家具厂是1989年6月20日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立的。2003年因受改革大潮的影响,国企和集体企业改制势在必行,吉林银花木家具厂于2003年1月16日转制变更为吉林市宏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法人王世民接续经营管理。改制后的宏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自主经营,重新组合定岗裁员,多数职工被迫失业下岗买断,李清华是其中一者,接受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买断的决定,即1981年12月24日-2003年1月15日。失业下岗离开公司时,只给了一份原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买断协议书。离厂多年后,让李清华认识到参保的重要性,然后去厂子取档案,才得知宏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亏损倒闭,执照吊销。职工档案因厂子保管不当,导致丢失不知去向。现只能依据手里仅有的证明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被告吉林市宏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吉林市银花木家具厂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而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李清华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已载明了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间,吉林市银花木家具厂和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证局均加盖了公章,故本案亦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清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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