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汉卫,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一部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汉卫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汉卫及其辩护人周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梁汉卫通过网络注册昵称为“达摩”的微信号,同时编造、虚构自己“韦某”的身份。后梁汉卫利用“韦某”身份以微信聊天的方式与受害人叶某进行交友谈婚论嫁并取得受害人信任。梁汉卫谎称“韦某”的母亲“龚某”在北京住院手术治疗急需大量资金、本人在兰州的板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去云南探望受害人不慎感染新冠肺炎、母亲“龚某”在兰州急需抢救等虚假事实,骗取受害人叶某人民币共计410900元。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汉卫家属退还被害人叶某人民币90935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汉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被告人梁汉卫的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汉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汉卫在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给予了被害人3万元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梁汉卫通过网络注册昵称为“达摩”的微信号,同时虚构自己叫“韦某”的身份,后以“韦某”身份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受害人叶某进行交友谈婚论嫁并取得受害人信任。期间梁汉卫谎称“韦某”的母亲“龚某”在北京住院手术治疗急需大量资金、本人在兰州的板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去云南探望受害人不慎感染新冠肺炎、母亲“龚某”在兰州急需抢救等虚假事实,骗取受害人叶某人民币共计410900元。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汉卫家属退还被害人叶某人民币90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汉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汉卫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汇款记录等书证和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梁汉卫在与叶某交往期间通过手机向叶某转账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汉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汉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汉卫能部分退赔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交往期间给予了被害人30000元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手机转账记录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交往期间给予了被害人15000元人民币,该款系被告人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不能作为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可以在追赃上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汉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汉卫犯罪所得304965元返还被害人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