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素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素花与被上诉人孙桂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素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953号判决。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二、请求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个事实认定不清。49600不是加盟费,是原告主动购买20箱面条的投资,(一箱2480元)原告为了获利主动投资49600元,因为欣悦公司承诺购买20箱面条经150个工作日可获利I2万。原告即白吃面条还获利主动投资。这是自愿。证人张某,也是她的推荐人。在投资前原告多次去欣悦公司考察后才投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该纠正,49600元不是加盟费,是原告用20箱面条交换所为。第二个事实认定不清。35000元判我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因为49600元没有进入我上诉人账户,是欣悦公司收款,后该公司又返利给一审原告10200元、4400元。以后返利多少谁也说不清,49600元与我没有关系,判我给原告35000元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第三个事实认定不清。我不是欣悦公司职员,我同样是投资人。我也遭到经济损失,但我起诉就是欣悦公司。一审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一审法院判我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不足,请二审法官审查下面数字,20箱面价值49600元,这是原告当时自愿,承认的价值。原告只承认返利10200元、4400元。一审判我35000元,三笔一共是99200元。一审法院判决帮助一审原告还赚了49600元。说明一审原告虚假诉讼,讹诈被告目的得逞。一审原告靠这个手段赚了大钱。数字可以戳穿一审原告是虚假诉讼。返利多少次,多少款她自己不能举证,一审法院也不经质证。不经质证判决无效,请二审法院审查撤销,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桂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桂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魏素花返还代收原告加盟湖南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欣悦面馆的加盟费39400元。2、由被告支付39400元的利息7200元(2017年7月10日至起诉时)。3、被告负担诉讼费980元、交通费2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原告孙桂云经案外人张某了解到加盟湖南常德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办特色面馆可以给返钱、给面条。2017年7月10日,在案外人张某的带领下,原告孙桂云到沈阳市沈河区财富中心25楼与被告魏素花见面,被告自称系欣悦公司沈阳分理处工作人员,该分理处无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孙桂云向魏素花表达了其想要加盟欣悦公司开办特色面馆的想法。被告介绍加盟特色面馆后有专业厨师培训,由公司给配调料、提供面条,牌匾要冠欣悦公司的名。加盟费为每2480元为一单,投资一单可成为欣悦公司的会员,可在欣悦公司的电子平台欣之悦上注册账号并获得积分,每单每天返40个积分(相当于40元人民币),一共返150天,共计能得6000积分(币子)。且每投资一单能够获得一箱欣悦工厂生产的面条。当攒够一定积分(币子)时,可以把积分(币子)在会员之间的平台上出售。原告听完被告介绍,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9600元作为加盟费,委托被告办理加盟事宜,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曾向原告邮寄加盟后面馆装修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箱面条。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欣之悦用户登陆平台收到4400元,打款人为案外人张克坤。之后,原告又收到了由欣悦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转款102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格林自由城看见被告在搬运物品欲离开该地点时,再次让被告给其开具收据,被告拒绝开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X局北站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报警,X机关经对原告孙桂云、被告魏素花及案外人张某进行调查及取证后,于2019年2月1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孙桂云:你于2019年2月1日向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报称的孙桂云被魏素花骗案不属于X机关管辖范围。X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特此告知”。收到上述通知后,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9年3月14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3刑初346号刑事裁定书。该院经审查认为,孙桂云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罪证,不能证明被告人魏素花犯侵占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孙桂云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孙桂云经上述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利益未果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近年来,以“购物返利”、“虚拟币”等形式进行的营销较为普遍,这种营销手段普遍存在人拉人、上线发展下线以求投入的资金得到回报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投入了49600元加盟费,从表面看系参与类似上述营销活动。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以为其加盟欣悦公司经营面馆、并按提供的样板图进行装修、由原告投入加盟费且能兑换积分进行交易获利的诱导下投入的。原告所举优势证据证明了被告私自收取原告加盟费且未如实告知原告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及去向、未完成受托加盟面馆、装修面馆等事项,且原告始终未得知欣悦公司的真实情况。被告魏素花的上述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友善原则相悖。故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投资目的未最终实现,其占有加盟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数额一节,原告已自认收到了回款10200元,经本院查明另已返还原告4400元,故对剩余35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利息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49600元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自身也是欣悦公司受害人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桂云返还不当得利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桂云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孙桂云负担253元,被告魏素花负担7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流水,拟证明2017年6月20日其向欣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转款项即是孙桂云所付钱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其给付上诉人钱款系2017年7月10日,该转款系2017年6月,与其款项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实际,该账户流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提供了俞秀萍的微信截图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7月11日上午8点半,上诉人及俞秀萍、张某正在湖南欣悦公司附近,与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于2017年7月10日在沈阳相矛盾。被上诉人质证称,微信截图复印件上面没有时间,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微信截图系复印件,且亦不能证明时间上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桂云为加盟欣悦公司经营面馆,于2017年7月10日将加盟费49600元交付给上诉人魏素花,但魏素花却未能完成其对孙桂云的承诺,致使被上诉人孙桂云交付加盟费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魏素花占有加盟费系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孙桂云。魏素花称孙桂云交付的49600元不是加盟费,是孙桂云购买20箱面条的投资,其收到该款后转给了欣悦公司,并未获利,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不当得利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孙桂云交付给魏素花49600元,且自认回款10200元,另返还4400元,故魏素花不当得利数额应为35000元,一审法院确认数额无误。关于20箱面条的问题,因其实际价值本案无法确定,上诉人一审时亦未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予调整,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素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被上诉人孙桂云已预缴,上诉人魏素花负担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孙桂云负担253元,应予退还7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上诉人魏素花已预缴,由上诉人魏素花负担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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