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雅宝研磨材(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山工业园区尚书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868458。 法定代表人:张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剑玲,雅宝研磨材(贵州)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光荣,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伟,贵州坚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雅宝研磨材(贵州)有限公司(简称“雅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雅宝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44480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上诉人申请辞职,辞职理由是个人不能继续工作。虽然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未上班的行为拟进行辞退处理,但最终经被上诉人申请,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因此,上诉人未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另外,被上诉人既未办理续假手续也未到职,连续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使被上诉人处于医疗期内,上诉人也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杨光荣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病情需要长期治疗,所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雅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雅宝公司与被告杨光荣于2020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雅宝公司解除与被告杨光荣劳动关系合法,无须向被告杨光荣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杨光荣入职雅宝公司,在生产一部从事冶炼操作岗位,与雅宝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6日,杨光荣非因公受伤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向雅宝公司请病假,雅宝公司给予假期3个月(2019.12.27-2020.03.31)。假期届满前,雅宝公司电话告知杨光荣,如需继续请假,需提供医嘱或病假证明,补办请假手续。杨光荣仅用电话告知公司病未痊愈,没有提供医嘱或疾病证明。2020年4月7日,雅宝公司召开周会,对杨光荣假期满后连续三天不到岗形成处理意见,按旷工离职或自动离职处理,并从2020年4月起停止杨光荣工资发放和社保金缴纳。2020年4月9日,杨光荣到凯里市卫生院作股骨CT,该院建议杨光荣作MRI检查。同日,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杨光荣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其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怀疑左侧股骨早期缺血坏死,建议作MRI检查。同一天,杨光荣以该疾病证明书为依据向雅宝公司再请假3个月,雅宝公司未作答复。2020年5月11日,杨光荣申请辞职。2020年10月20日,杨光荣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6日,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杨光荣与雅宝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雅宝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杨光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480.00元。雅宝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经审查,杨光荣自2012年7月与雅宝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以来,至2019年12月26日非因公负伤,在雅宝公司实际工作7年6个月。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一)项“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杨光荣在公司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非因公负伤,依法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杨光荣非因公负伤后,向雅宝公司履行了告假手续。雅宝公司知晓杨光荣非因公负伤左侧股骨骨折在医院接受治疗,先给予三个月医疗期。但是,三个月医疗期满后,杨光荣没有向雅宝公司提供所患疾病未痊愈需继续治疗的医嘱或医院的疾病证明,其行为固然有不当之处。但雅宝公司明知杨光荣所患疾病系左侧股骨骨折,有六个月的医疗期,在不能证明杨光荣所患疾病已经治愈故意不上岗,或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况下,以没有补办病假手续及提交医院医嘱或病假证明为由,认定杨光荣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人为限制杨光荣医疗期限,违反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医疗期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反。因此,劳动仲裁机关认定雅宝公司解除劳动关违法,并无不当。雅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形成于2020年4月7日的周会,应当以此日期认定雅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机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20年4月1日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审查,杨光荣2012年7月入职,至2020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年限7年9个月,补偿年限可按8年计算。杨光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80元,雅宝公司应给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480元(2780×8×2)。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雅宝公司与杨光荣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7日解除;二、雅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光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480元;三、驳回原告雅宝研磨材(贵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雅宝研磨材(贵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光荣二审未提交证据材料。雅宝公司提交了辞职书、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证明,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逾期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光荣2020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时间;2、雅宝公司以杨光荣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方式及时间的问题。一审时,雅宝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杨光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4月7日解除。一审法院根据雅宝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召开办公会议解除与杨光荣劳动关系的事实,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4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且雅宝公司自2020年4月起即停止了杨光荣的工资和社保缴纳,印证了劳动关系解除的状态。即便杨光荣于2020年5月11日向雅宝公司申请辞职,也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后的行为,故雅宝公司二审变更一审请求要求确认与杨光荣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4月7日雅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杨光荣非因工受伤,根据其工作年限应享受非因工受伤的医疗期限是6个月,杨光荣在第一次请假时,雅宝公司就已经知悉了杨光荣较重的伤情。在3个月假期即将届满时,杨光荣仅通过电话向雅宝公司报告自己伤情未愈,而没有提交医嘱或疾病证明。但杨光荣于2020年4月9日到医院复查,又将复查检查报告交雅宝公司并申请继续请假治疗。说明杨光荣本意系要继续申请治疗的假期,并无旷工故意,况且杨光荣在3个月假期届满时的伤情是股骨头坏死,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医疗期规定》规定的治病休息条件,故不应认定杨光荣为旷工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雅宝公司于2020年4月7日以杨光荣2020年4月1日起连续矿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光荣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查,一审认定的经济赔偿金4448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雅宝研磨材(贵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宝研磨材(贵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乐德跃 书 记 员 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