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田杰,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郭长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慧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欧田杰与被告郭长镇、马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1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田杰、被告郭长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文、被告马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仲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长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15.3万元(以欠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起诉状书写为1月2日止,庭审中变更为2021年1月22日止,按月息1.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欧田杰与郭长镇经朋友介绍认识,郭长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欧田杰借款,郭长镇、马慧英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8日向欧田杰借款共计60万元做铜矿生意资金周转,并签订下《个人借款合同书》和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被告郭长镇还口头承诺向欧田杰提供名下位于凭祥市及凭祥市南兴盛世国际2栋1-1603号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没有到房管部分进行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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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杰多次追索还款未果,郭长镇在欧田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20年12月11日将其位于凭祥市转让,郭长镇违约的行为造成欧田杰资金的损失,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长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1.被告郭长镇确实与欧田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收到欧田杰的借款60万元的事实,但是截止欧田杰认为郭长镇违约之日,郭长镇已偿还给欧田杰借款本金共计19.6万元,因此,目前,被告郭长镇实际还欠欧田杰的借款本金是40.4万元;2.欧田杰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实际损失依法应该调低,要求按照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实际违约金应该是25923.33元;3.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

被告马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欧田杰诉请要求马慧英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田杰的请求;1.马慧英对欧田杰与郭长镇之间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2.马慧英已于2016年5月23日与郭长镇离婚,而欧田杰与郭长镇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12月份之后,因此,郭长镇的借款行为纯属是其个人行为,与马慧英无关;3.马慧英从未在欧田杰与郭长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和按手印,“马慧英”的签字和按手印均是郭长镇自己所为,也未经马慧英授权,不是马慧英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郭长镇与欧田杰的借款完全是其两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对欧田杰和郭长镇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慧英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1.郭长镇与欧田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三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合同依法成立;2.银行转账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或转账回单,证明欧田杰已分别三次将借款总共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借款人郭长镇;3.《买卖合同》及交易金额,证明郭长镇借款用途及还款能力;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欧田杰向郭长镇催收欠款及郭长镇承诺还款、答应给付利息的事实;5.被告郭长镇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郭长镇在借款之后向欧田杰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的事实;6.马慧英向法庭提交其与郭长镇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马慧英已于2016年5月23日与郭长镇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郭长镇借款期间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上述递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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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欧田杰与郭长镇经朋友介绍认识,以做铜矿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欧田杰借款,欧田杰与郭长镇分别三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并于2018年12月24日转给郭长镇35万元、2019年2月3日转给郭长镇20万元、2019年3月18日转给郭长镇5万元,三次总共向欧田杰借款6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经欧田杰多次要求郭长镇偿还全部借款未果。

另查明,在欧田杰与郭长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处“马慧英”的署名实际并不是马慧英本人的签名,而是郭长镇冒充代替马慧英签名;郭长镇与马慧英已于2016年5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的发生不在郭长镇与马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长镇于2019年1月27日转给欧田杰2.1万元,2019年2月3日转给欧田杰1.2万元,2019年2月26日转给欧田杰2.1万元,2019年3月8日转给欧田杰1.2万元,2019年3月18日转给欧田杰3000元,2019年3月23日转给欧田杰2.1万元,2019年4月3日转给欧田杰10.6万元,合计19.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郭长镇以做铜矿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欧田杰借款,欧田杰与郭长镇分别三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欧田杰并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转给郭长镇35万元、2019年2月3日转给郭长镇20万元、2019年3月18日转给郭长镇5万元,郭长镇三次总共向欧田杰借款60万元,双方当事人资金融通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明确,属于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借款合同成立,郭长镇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郭长镇认为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给欧田杰,实际目前还欠欧田杰借款本金只有404000元尚未偿还,欧田杰认为郭长镇转款196000元不是归还借款本金,系郭长镇自愿支付借款利息及其它债务款项,借款6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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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欧田杰与郭长镇双方只是朋友关系,并不是亲戚或亲属关系,借款的用途也是出于商业交易资金往来,因此,对于大额借款行为双方当事人理应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进行慎重考虑并予以规范,但是欧田杰与郭长镇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上第一条(5)项中只写有“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是多少,双方现有的证据也无法确定借期内的具体利率,产生纠纷后双方也未能对利息或利率的支付协商一致,郭长镇现辩解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196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否认支付利息的意见,欧田杰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庭审中,欧田杰也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综合考虑借款期限较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郭长镇的借款应该视为无息借款,欧田杰认为郭长镇支付给的196000元认为是归还借款利息或郭长镇自愿支付的好处费意见,郭长镇予以否认,也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于欧田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郭长镇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部分款项应该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对借款的归还顺序没有约定,理应在总共借款总额中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自郭长镇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日转给欧田杰总共19.6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截止2019年4月3日,郭长镇尚欠欧田杰借款本金为404000元应予以偿还。

郭长镇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显然已构成违约,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欧田杰与郭长镇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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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和利率,只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八,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履行债务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显然包括利息损失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约定虽然是当事方的意思自治,但是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欧田杰与郭长镇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显然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庭审中,欧田杰请求法庭予以调低,按照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9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最早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年利率为15.4%,欧田杰要求按照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幅度,该调整是当事方对自身权益的自由支配行为,未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郭长镇应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4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为100192元。

关于马慧英对郭长镇的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欧田杰与郭长镇在双方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人”处书写有“马慧英”三个字,但是庭审中经本院向各方当事人核实,马慧英否认其从来没有在所谓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上签署过“马慧英”三个字,对于欧田杰与郭长镇之间的借款也不知情,借款过后也未取得马慧英的追认;欧田杰也确认没有当场看见过马慧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只是以为郭长镇与马慧英是夫妻关系,要求郭长镇将《个人借款合同书》带回去给马慧英签名而已,并不能确信是否是马慧英本人的签名,经本院释明,欧田杰也表示不要求法庭对是否是马慧英真实的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而且,马慧英与郭长镇已于2016年5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欧田杰与郭长镇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12月份之后,郭长镇承认“马慧英”的签名是其为了取得欧田杰的借款而按照欧田杰的要求冒充马慧英签名的,实际是郭长镇个人的借款,与马慧英无关,马慧英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郭长镇利用欧田杰的疏忽、信任及经验不足,为了取得借款采取冒充他人签名的手段,有违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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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田杰也应当对因自己疏于谨慎审查行为负责,对于欧田杰诉请要求马慧英对郭长镇的借款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31日修正)第九条(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主文:一、郭长镇偿还欧田杰借款404000元及违约金100192元。

二、驳回欧田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30元,减半收取计5665元,保全费4285元,合计9950元(欧田杰已预交),由郭长镇负担6662元,欧田杰负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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