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亚湘,男,该行喻家坳支行客户经理,住湖**省宁乡县。

被告:许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湖**省宁乡县县。

被告:胡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湖**省宁乡县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国华、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国华、胡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3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207.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止),并按照月利率11.5313‰支付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8.8667‰。借款到期后又展期一年,约定展期利率为7.6875‰,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期内利息,余欠本息经催收未予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许国华、胡英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据、催收回执、结婚证复印件,均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中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可据此认定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以夫妻名义于2012年5月29日共同与原告单位喻家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购车,借期24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8667‰,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同日,原告交付给两被告出借款5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两被告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又与原告协商展期一年,展期期间利率为7.6875‰,后两被告偿还了借期内利息10787.82元、展期利息3920.63元,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届期清偿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达成展期协议,依法属于对原合同还款期限、利率的变更,变更后的利率亦属合同约定利率,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展期期间届满后未还款亦应按照变更后的利率7.6875‰增加5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11.5313‰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7年10月1日,两被告余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7207.2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国华、胡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7207.25元,并按照月利率11.5313‰支付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许国华、胡英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许国华、胡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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