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办公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项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刚(系被告徐有玲丈夫),住潍坊市寒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地公司)与被告徐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徐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十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有玲与十地公司办理交房手续;2.判令徐有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以87608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有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十地公司与徐有玲于2017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十地公司多次通知徐有玲办理交房手续,徐有玲无理由拒绝,严重影响了十地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十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有玲辩称,(2019)鲁0791民初1845号案件已经查明徐有玲不存在逾期交款的事实,十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房屋交付问题,徐有玲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9月19日、2020年6月8日通过房管局向十地公司下达要求交房的催告函后,十地公司拒不交房,徐有玲于2019年12月9日起诉十地公司交房,案号为(2020)鲁0791民初778号。2020年7月24日判决十地公司交房后,2020年8月6日,十地公司上诉拖延时间,案号(2020)鲁07民终5904号。2020年11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十地公司上诉。2021年1月4日,徐有玲依据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鲁0791执69号。2021年1月29日,法院通过开锁公司强制把房屋开锁交付徐有玲,交付房屋后,潍坊十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办理入住手续,徐有玲通过12345和物业办、社区领导在物业办公室调解,物业公司以没收到十地公司的交房通知为由拒不办理入住手续,包括进出车位号牌、人脸识别均不能办理,徐有玲无奈对这两家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十地公司、徐有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S00529326,约定徐有玲向十地公司购买位于樱前街××楼××单元××房,预测建筑面积138.26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876086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于2017年5月8日支付全部房款人民币876086元。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十地公司应于2018年0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9%(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 关于付款问题,本院作出的(2019)鲁0791民初1845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徐有玲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未逾期支付,本次庭审中,十地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关于案涉房屋的交付问题,徐有玲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十地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本院作出(2020)鲁0791民初778号判决要求十地公司交付房屋,十地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其有权拒绝交付房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59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十地置业的上诉。因十地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徐有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案涉房屋已经通过强制执行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十地公司诉求的房屋交付问题,本院(2020)鲁0791民初778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590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作出评判,且案涉房屋现在已经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交付徐有玲,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关于十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问题,本院作出的(2019)鲁0791民初1845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有玲并未逾期付款,本次诉讼中,十地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十地公司要求徐有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振宗